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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律与政策(三):欧盟

作者:曹守同 编译 发布于:2018-02-23 16:34:38 来源:美国国会图书馆网站http://www.loc.gov/

  B.欧盟2004/17号指令


  欧盟2004/17号指令适用于合同估价不低于以下门槛价的合同:(a)38.7万欧元以上的供应和服务合同;和(b)484.5万欧元以上的工程合同。


  1.该指令范围之外的合同


  欧盟2004/17号指令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由涉及天然气、供热、电力、水利、交通服务和港口服务的合同授予实体授予的工程和服务特许合同,以及石油、天然气、煤炭及其他固体燃料的开发开采,港口和航空港建设等;

  以向第三方再出售或转让为目的的合同授予;
  合同授予的目的不外乎或者是为了寻求在第三国开展合同业务;
  秘密合同或需要特别安全措施的合同;以及
  依照国际条约授予的合同;以及
  授予附属单位或合资企业的合同。


  2.源自第三国产品的投标


  拥有源自欧盟以外第三国产品的投标者应当遵守欧盟2004/17号指令第58章载明的特别条款。根据本章规定,如果投标者所提供产品中含有欧盟尚未与之签署双边或多边协定的第三国生产的产品,不能保证欧盟公司相应有效地进入该国市场时,这些投标者的相应第三国产品将被拒之门外,正如欧盟海关条例所规定的:“超过总值50%的产品等同于整个投标”。


  C.低于必要门槛价的合同


  低于两个指令都载明的门槛价的那些合同应当遵守源自《欧盟条约》的一般性原则。以下公共合同全部或部分处于两个指令的管辖范围之外:
  低于应用两个指令的门槛价的合同--也就是根据欧盟2004/18号指令第7章和欧盟2004/18号指令第16章规定提供的门槛价;
  欧盟2004/18号指令附录II(B)和欧盟2004/17号指令附录XVII(B)中所列的服务合同;以及
  服务特许合同;


  以上公共合同的授予受一系列标准的制约,这些标准是欧盟法院根据欧盟条约基本准则和条例做出的判例。因此,基于国别的平等待遇和非歧视的原则在合同授予过程中需要一些透明度。欧盟法院坚持“一贯保证任何一个潜在投标者的利益,一定程度的公告效率,保证服务市场的开放性竞争,以及监督程序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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