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关于协调政府物资采购合同的程序
关于协调政府物资采购合同的程序
(1993年1月14日)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注意到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中的第100a条,注意到委员会的建议,与欧洲议会合作,注意到经济及社会委员会的意见,有鉴于1976年12月21日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协调政府供货合同的授予的程序的第77/62号委员会指令已数次修改;有鉴于在作进一步修改时,为了明确起见,上述指令应作彻底改动;
有鉴于尽可能使本指令的措词与包含在以下两个委员会指令中关于政府采购的若干规定相一致看来特别重要: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协调公共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授予的程序的第93/37号委员会指令,以及1992年6月18日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协调公共服务承包合同的授予程序的第92/50号委员会指令:有鉴于取得一致特别关系到:招标机构的职能定义,求助于公开招标程序或有限招标程序的选择权,证明拒绝候选人或投标者这种做法的正当性的需要,起草关于实行不同的授予合同程序的报告的规则,涉及技术领域中共同的规则的条件,关于合同标准的公布、参与和说明,以及咨询委员会程序的引入;
有鉴于还必须对措词进行改动,以便提高现行各种规定的明确性;
有鉴于就成员国以国家、地区当局或受公法管理的其他机构的名义所进行的政府采购,要达到货物的自由流通,不仅需要废除各种限制,而且需要协调各个国家授予公共供应合同的程序;有鉴于这种协调应尽量考虑到在每一成员国中正在实施的程序和管理实践;
有鉴于共同体是政府采购协定的一方,此协定后面称为"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有鉴于本指令附件1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列出的招标机构的名单;有鉴于必须按照各成员提供的修改情况使这一附件符合最新情况;
有鉴于本指令不适用于某些供应合同,这些供应合同是在欧洲经济共同体第90/531指令所适用的水利、能源、运输和电信等部门;
有鉴于不破坏关贸总协定的公共采购合同的最低限制额的规定,根据本指令的规定,少于2000,000欧洲货币单位的供应合同可以不参加竞争,并且规定上述供应合同不受协调措施的约束是适当的;
有鉴于关于协调程序的措施可能不一定适用于例外情况,必须为这些情况作出规定,并且有鉴于这样的情况必须明确地加以限制;有鉴于协商程序应被视为例外,因此只适用于有限的情况;
有鉴于必须提供技术领域中的共同规则,这些规则考虑到共同体关于标准和规格的政策;
有鉴于为了保证政府合同领域中有效竞争的发展,必须把各成员国招标机构起草的合同通知在共同体内广而告之;
有鉴于这些通知中包含的信息必须能够使在共同体内开业的供应商作出他们对提出的合同是否感兴趣的决定;有鉴于为此目的,向他们提供关于需要供应的货物和关于他们的供应条件的充分信息是适当的;有鉴于特别是在限制程序中,广告打算使各成员国的供应商,寻找招商机构根据要求的条件进行的投标,表现出自己对合同的兴趣;
有鉴于关于合同的另外的信息,必须按照各成员国的习惯做法,在每一合同的合同文件中提供,否则就在相当的文件中提供;
有鉴于必须提供为参与公共供应合同的共同规则,包括质量选择标准和授予合同的标准;
有鉴于能使本指令所要求的关于通知和统计报告的某些技术条件,根据正在变动的技术要求而作出相应的变动将是适当的;有鉴于本指令的附件II涉及术语表,有鉴于共同体象所要求的那样,可以修改或者更换其共同的术语表,并且有鉴于必须为可能相应地改动对术语表的参考作好准备;
有鉴于本指令不得影响各成员国关于变换为国家法律和附件V中指明的应用的最后期限所承担的义务,通过了本指令:
第一编 一般的规定
第1条
本指令所称:
(a)"公共供应合同"是一位供应商(自然人或法人)与下面(b)中所定义的招标机构之一之间 为了金钱利益以书面形式订立的、涉及产品的购买、租赁或分期付款购买(无论是否具有购 买选择权)的合同。上述产品的运送还可以包括选定道路和装运产品的作业;
(b)"招标机构"应为国家、地区当局、地方当局、公法管理的机构、由一个或几个上述当局或公法管理的机构组成的联合会;
"公法管理的机构"的意思是指任何下面这样的机构:
--是为了满足全体的利益这一特定目的建立的,不具有工业性质或商业性质;
--具有合法动产;
--通常都得到国家、地区当局、地方当局或公法管理的其他机构的资助,或者受到 那些机构的管理监督,或者具有行政管理或监督的委员会,其半数以上的成员由国家、地区当局、地方当局或公法管理的其他机构任命;满足第2小段中提到的标准的公法管理的机构或这些机构的类别的名单,已载入欧洲经济共同体第93/37号指令的附件I中。这些名单应尽可能详细,并且可以按照欧洲经济共同体第93/37号指令第35条规定的程序加以修订。
(c)提出投标的供应商以"投标人"这个名词来称呼,而寻求被邀参加限制程序的人则应以"候选人"这个名词来称呼;
(d)"公开招标"是这样的国家程序,即一切有关的供应商借助这些程序都可以 进行投标;
(e)"有限招标"是这样的国家程序,即只有招标机构邀请的那些供应商才可以借助这些程序进行投标;
(f)"谈判招标"是这样的国家程序,招标机构借助谈判招标与它们选定的供应商进行磋商,并且与一位或更多的供应商协商合同的条件。
第2条
1. 本指令不得适用于:
(a)在欧洲经济共同体第90/531号指令第2、第7、第8和第9条提到领域中授予的合同,或者 满足上述指令第6(2)条中的条件的合同;
(b)秘密宣布的供应合同,或者其执行必须按照各有关成员国正在实施的法律、条例或管理 规定采取特别安全措施的供应合同,或者当保护成员国安全的基本利益要求这样做。
2. 当第1条(b)的意义上的招标机构当局赋予一个机构而不是一个招标当局--不管其合法地位--特别的和独有的权利从事公共服务活动时,赋予这一权利的文件应规定,该机构在把公共供应合同给与第三者时,必须遵守不实行民族歧视的原则。
第3条
为了不使第2、第4和第5条(1)受损害,本指令应适用于第1条(a)涉及的一切产品,包括招标机构在防务领域授予的合同所包含的那些产品,但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23条(1)(b)所适用的产品除外。
第4条
本指令不得适用于由不同的程序规则所支配并在下述情况下授予的公共供应合同:
(a)依照与条约相一致而在一个成员国与一个若干非成员国之间鉴定的国际协议,并且包括打算为各缔约国共同执行和开发一个工程项目提供的供应物资;所有协议应通知委员会,委员会可以向由欧洲经济共同体第71/306号决议建立的公共合同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
(b)依照关于驻军的国际协议,授予成员国或非成员国的企业;
(c)依照国际组织的特别程序。
第5条
1. (a)第II、第III、第IV编以及第6和第7条应适用于下述公共采购合同:
--由第一条(b)和附件I列举的招标机构所采购的一切合同,包括某些国防合同,但附件II所例举的合同除外,价值的净值200,000欧洲货币单位以上者(不包括增值税);
--由附件I中列举的招标机构授予的合同,而其金额在减除增值税后低于依照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确定的最低限额;就防务领域的招标机构而言,这只应适用于涉及附件II包括的产品的合同;
(b)等于或超过和第9条(2)所规定,以公布时间为准所估算的合同金额的最低限额时,此合同适用于本指令;
(c)以本国货币表现的最低限额和以欧洲货币单位表现的关贸总协定之最低限额,原则上从1988年1月1日起每两年校正一次。调整的方法是分别以本国货币对欧洲货币单位,以及欧洲货币单位对特别提款权的24个月的日平值计算,以8月份的最后一天和1月1日为始终。
本小段中规定的计算方法,根据委员会倡导,应由公共合同咨询委员会进行修改,原则上是在该方法最初使用后两年;
(d)第(C)小段中规定的临界值和国家货币的临界值,以及关于由关税及贸
易总协定所确定的临界值,它的以欧洲货币单位表示的临界值,均应在第(C)小段第1部分中规定的修改后的11月开始时,在《欧洲共同体正式公报》上公布。
2. 就租赁租借和分期付款购买产品的合同来说,计算估计的合同价值的基础应是:
--就固定期限的合同来说,如果它们的期限是12个月或少于12个月,则合同总价值视其期限长短而定,或者,如果它们的期限超过12个月,则它们的总价值包括估计的剩余价值; --就不定期的合同来说,或者就其期限可疑的合同来说,则为月价值乘以48。
3. 就普通的合同或在一个既定时间内要加以修改的合同来说,估计的合同价值应根据下述情况来确定:
--在前一财政年度或12个月鉴定的类似合同的实际总价值,在有可能时加以调整,以适应最初的合同鉴定后12个月预计发生的数量或价值的变动;
--在第一批交货后的12个月时期内的估计总价值,或者在多于12个月的合同期限内的估计总价值。不得以逃避应用指令为目的,来选择计算价值的方法。
4. 如果提出对同一类别的供应品的采购,可能导致同时把合同授予各个单独部门,那么,这些部分的总额的估计价值必须作为应用第1段和第2段的基础。
5. 在提出的采购规定了选择条款的情况下,计算估计的合同价值的基础应是可以允许的购买、租赁、租借或分期付款购买的尽可能高的总额,包括选择条款在内。
6. 对既定数量供应品的采购需要,不得以逃避应用本指令为目的而化整为零。
第6条
1. 在授予公共供应合同时,招标机构在下面提到的情况下,应该应用第1条(d)、(e)和(f) 中所定义的程序。
2. 在由于公开程序或限制程序而产生非正规的投标时,或在根据与第4编规定相一致的国家规定,如合同原来的条件未经重大改动,投标不能被接受时,招标机构可以借助谈判招标程序授予供应合同。在这些情况下,招标机构应公布招标通知,除非它们把所有满足第20条至第24条的标准的企业都包括到上述协商程序中,而这些企业在以前的公开招标程序或有限招标程序期间,已经按照投标程序的正式要求投标。
3. 在下述情况下,招标机构可以不事先公布招标通知,借助谈判招标程序授予供应合同:
(a)如合同原来的条件未经重大改动,公开招标程序或有限招标程序而造成缺少投标或缺少 符合条件的投标,并且将这种情况报告给委员会;
(b)当所涉及的产品的生产完全是为了研究、试验、探索或发展时,本规定不扩及为确立商 业省略或收回研究和发展费用的大量生产;
(c)由于技术或技艺的原因,或者由于与保护独家专有的权利有关的原因,供应的产品可以只由特定的供应商进行生产或交付;
(d)由于上述招标机构无法预计的情况造成的极其紧急需要,使得为第2段中得到的公开招标程序、有限招标程序或协商程序规定的期限不能得到遵守时,十分需要供应合同。无论如何不得由招标机构来证明出现紧急情况的事实;
(e)由原先的供应商给另外的交付者供货,这些交付者打算部分代替正常的物资供应或装运工作,或者扩大现有的物资供应或装运工作,而供应商的变动会使招标机构不得不去获得具有不同技术特性的物资,这将造成操作和维修保养上不相容的情况和极大的技术困难。 述合同和经常性合同的期限通常不超过3年。
4.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招标机构应使用公开招标程序或有限招标程序授予供应合同。
第7条
1. 招标机构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5天内,把提出请求而被排除在外的候选人或投标者的申 请或投标遭拒绝的原因通知他们,如果是投标,则还要把获胜的投标者的名字通知他们。
2. 招标机构应把曾事先决定并通知公开招标,但后又改变做法或重新开始程序的合同的理 由通知提出请求的候选人或投标者。还应该把该决定通知欧洲共同体官方出版局。
3. 招标机构应为每一个授予的合同起草一份书面报告,该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各项:
--招标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合同的主体和价值,
--被接纳的候选人或投标者的姓名,以及选择他们的理由,
--被拒绝的候选人或投标者的姓名,以及拒绝他们的理由,
--获胜的投标者的姓名,他的投标被选中的理由,并且,如果知道的话,获胜的投标者可能打算把
合同的哪一部分转包给第三者,
--对于协商程序说来,还要包括第6条中提到的证明需要使用这些程序的种种情况。这一报告或其主要特点,在委员会提出要求时,应通告委员会。
第二编 技术领域中的共同规则
第8条
1. 应在与每一合同有关的一般性文件或合同文件中,提供附件III中所定义的技术规格。
2. 在不破坏与共同体法相适应的、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国家技术规则的情况下,应由招标机构参考实行欧洲标准的国家标准,或者参考欧洲技术核定,或者参考普通技术规格,来给第1段中提到的技术规格下定义。
3. 如果出现下述情况,招标机构可以背离第2段:
(a)各种标准,欧洲技术核定或普通技术规格没有包括任何关于确立一致性的规定,或者,没有为满意地使产品符合这些标准、欧洲技术核定或普通技术规格的技术手段;
(b)第2段的应用,在互相承认电信终端设备的类型核定的最初阶段,将会破坏1986年7月24 日欧洲经济共同体第86/361号委员会指令的应用,或者在信息技术和电信领域的标准化方面,或者在特定的服务或产品领域中其他的共同体手段方面,将会破坏1986年12月22日欧洲 经济共同体第87/95号委员会决议的应用;
(c)使用这些标准,欧洲技术核定或普通技术规格,将不得不使招标机构去获得与已经在使用的设备不相容的供应品,或者将会承担大笔费用或遭受极大困难,而这只是明确界定和纪录的战略的一个部分,目的在于使欧洲标准、欧洲技术核定或普通技术规格在一个既定时期内发生变化;
(d)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方案是具有真正革新性质的,对它说来,使用现有的各种欧洲标准,欧洲技术核定的普通技术规格将会是不适宜的。
4. 援引第3段的招标机构,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公布的投标通知中或在合同文件中写入这样做的理由,并且在所有情况下,应在其内部文件中写入这些理由,以及在各成员国和委员会索取时,应把上述信息提供给它们。
5. 在缺少欧洲标准、欧洲技术核定或普通技术规格时,技术规格:
(a)应参考国家技术规格来确定,这些国家技术规格被认为是遵守共同体指令中列举的技术协调这一基本要求的,是和在那些指令中规定的程序一致的,特别是和欧洲经济共同体第89 /106号指令中规定的程序是一致的;
(b)可以参考与设计、计算方法,工程进度和物资使用有关的国家技术规格来确定;
(c)可以参考其他文件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优先顺序来参考下述标准是适当的;
(1)招标机构的国家接受的执行国家标准的国家标准;
(2)招标机构的国家的其他国家标准和国家技术核定;
(3)任何其他标准。
6. 除非合同主体证明这些规格是有道理的,否则各成员国应该禁止把一些技术规格引入与一项既定合同有关的合同条款中,这些技术规格提到特别制造或特别来源的货物,或某一特别过程的货物,所以这些技术规格赞扬或排挤某些供应商或某些产品。尤其是应该禁止指出商标、专利证、类型、特别来源或制造。但是,如果这种指出伴随产品"或等价物",那么,在招标机构不能描述使用了十分精确和所有有关各方都明白易懂的规格的合同主体时,应同意这种指出。
第三编 通知和广告通则
第9条
1. 招标机构应在其预算年度开始后,依靠预先通知,尽快使它们在今后12个月期间总的产品计划采购量广为人知,而这些采购量总的估计价值,考虑到第5条的规定,等于或多于750 ,000欧洲货币单位。产品范围应由招标机构借助于参考术语表"按照活动对产品的分类"来确定。委员会应按照第32条(2)中规定的程序,决定在通知中提到术语表的特别地位的条件。
2. 合同当局希望在第6条(2)中提到的各种情况下,借助于公开招标程序,有限招标程序或谈判招标程序来授予公共供应合同,应依靠通知使自己的意图广为人知。
3. 招标机构授予一项合同,应借助通知使该结果广为人知。但是,某些关于授予
合同的信息,在下述情况下不得公布:上述信息的发布将会妨碍法律的执行或与公共利益相违反,将会损害某些公有企业或公有企业或私人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或者将会损害各供应商之间的公平竞争。
4. 应按照附件IV中提供的模式来起草通知,通知应规定列入那些模式所要求的信息。在招标机构要求得到关于供应商的经济标准和技术标准的信息供它们进行选择时,它们不得要求除第22条和第23条中规定的那些条件外的任何条件(附件IVB第11节,附件IVC第9节和附件IVD 第8节)。
5. 招标机构应尽快通过各种最适当的渠道把通知传送给欧洲共同体官方出版局。就第12条中提到的加速程序来说,通知应由电传、电报和图文传真机传送。第1段中提到的通知应在每一预算年度开始后尽快传送。第3段中提到的通知应在授予该合同后最迟48日内传送。
6. 第1段和第3段中提到的通知,应在《欧洲共同体正式公报》上全文公布,并且以共同体的正式语言在技术和经济报告资料库全文公布,以原文发表的正文才是可靠的。
7. 第2段中提到的通知应在《欧洲共同体正式公报》上全文公布,并且以原文在技术和经济报告资料库全文公布。每一通知的重要部分的概括应以共同体的正式语言发表,以原文发表的正文才是可靠的。
8. 欧洲共同体官方出版局应在通知发出后12天内公布通知。就第12条中提到的加速程序来说,这一时期应缩短为5天。
9. 通知在发送欧洲共同体官方出版局之日前,不得在正式公报或在招标机构国家的报刊上发表;通知应提及那一日期。通知不得包含除发表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的信息之外的信息。
10. 招标机构必须能够提供发送日期的证明。
11. 在《欧洲共同体正式公报》上发表通知的费用应由共同体承担。通知的篇幅不得超出公报的一页或者大约650字。包括一项或更多通知的每一版公报应重新刊登作为已发表的通知的根据的典型通知。
第10条
1. 在公开程序中,由招标机构确定的接受投标的期限,从发送通知之日起,不得少于52天 。
2. 如果索要合同文件,招标机构或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供应商的申请6天内把合同文件和附件送交供应商。
3. 如果恰好索要关于合同文件的另外的信息,招标机构应在规定的接受投标最后日期前6天内提供上述信息。
4. 如果合同文件、附件或另外的信息过于庞大,无法在第2段或第3段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或者,如果只有在察看地点之后或当场立即审视合同文件的附件之后才能投标,那么,在第1段中规定的期限应该相应地延长。
第11条
1. 在第6条(2)描述的有限招标程序和谈判招标程序中,招标机构规定的接受参加投标的请求的期限,从通知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37天。
2. 招标机构应同时以书面形式邀请挑选出来的候选人投标。招标书应附上合同文件和附件。招标书至少应包括下述信息:
(a)在什么地方可以方便地知道索要合同文件和附件的服务机构的地址,提出索要上述文件的最后日期,以及为上述文件所需支付的金额数和付款条件;
(b)接受投标的最后日期,它们必须送交的地址和起草它们的一种或数种语言;
(c)对已公布的合同通知的介绍;
(d)提出需要添加的任何文件,或者是为了支持候选人按照第9条(4)提出的可证实的陈述,或者是为了补充在与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条件相同的条件下,补充第9条中提供的信息;
(e)如果在通知中没有提到授予合同的标准,则应在招标书中提到这些标准。
3. 在有限招标程序中,招标机构规定的接受投标的期限,从书面邀请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40天。
4. 可以用信件、电报、电传、图文传真或电话请求参加投标。如果是采取后4种方式之一,那就必须以在第1段中规定的时期结束前发出的信件来确认提出的请求。
5. 如果索要关于合同文件的另外信息,招标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接受投标最后日期前6天内提供上述信息。
6. 如果只有在察看地点之后或当场立即审视合同文件之后才能投标,那么,在第3段中规定的期限应该相应地延长。
第12
条
1. 在出现紧急情况,使得第11条中规定的期限不能用的时候,招标机构可以规定以下的期限:
(a)接受参加投标的请求的期限,该期限从发出通知之日起不得少于15天;
(b)接受投标的期限,该期限从招标之日起不得少于10天。
2. 如果索要关于合同文件的另外的信息,招标机构应在规定的接受投标最后日期前至少4天提供上述信息。
3. 必须以最迅速的通信手段提出参加投标的请求和投标。如果是用电报、电传、图文传真或电话请求参加,那就必须在以第1段中提到的期限到期之前发出的信件来确认提出的请求 。
第13条
1. 招标机构可以安排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发表宣布公共供应合同的通知,这些通知是不受限于本指令中规定的发表要求的。
第14条
第9条中提到的通知,第31条中规定的统计报告,以及第9条和附件II和附件IV中规定的术语表,其起草、传送、接收、翻译、收集和散发的条件可以按照第32条(2)中规定的程序加以修改。在通知中提到在术语表中的特别地位的条件,可以依照同样的程序来决定。
第四编
第一章 共同的参加规则
第15条
1. 根据本编第3章中规定的标准,考虑到第16条,由招标机构按照在第22、第23和第24条中 提到的经济和金融地位标准和技术能力标准对未被根据第20条排除在外的供应商的适合性加以核查之后,应该授予合同。
2. 招标机构应充分尊重供应商提供信息的秘密性。
第16条
1. 如果授予合同是以最省钱为标准,那么,招标机构可以考虑投标者提出的不同方案,并且满足招标机构所要求的规格标准。招标机构应在合同文件中说明不同方案应遵守的最起码的规格,以及对提出不同方案的特定要求。如果不允许不同方案,招标机构应在投标通知中指出。招标机构不得仅以下述理由拒绝不同方案的提出,即它是以这样的技术规格起的:这些技术规格是在参考沿用欧洲标准的国家标准,参考欧洲技术核定,参考第8条(2)中提到的普通技术规格,以及参考第8条(5)(a)和(b)中提到的国家技术规格而确立下来的。
2. 依照第1段准许提出不同方案的招标机构,不得仅以下面的理由拒绝不同方案:如果它获胜,就会导致服务合同,而不是本指令所指的公共供应承包合同。
第17条
在合同文件中,招标机构可以要求投标者在其投标中指明合同中的哪一部分打算转包给第三者。这一指明应该不会损害主要供应商的义务。
第18条
可以由若干个供应商群体进行投标。不得要求这些群体为了投标而具有特定的法律形式;但是,当合同已经授予选中的群体时,可以要求该群体具有特定的法律形式,如果这种改变对于满意地执行合同是必要的。
第19条
1. 在限制程序和协商程序中,招标机构应根据提供的关于供应商个人状况以及关于对评价他应满足的经济和技术条件所需要的信息,从具有第20条至24条所要求的资格的候选人当中 ,挑选出招标机构将邀请其进行招标或协商的人选。
2. 若招标机构使用有限招标程序,招标机构可以规定一个范围,邀请投标的供应商的人数将会减少。为些,应在招标通知中指明这一范围。范围应根据需要供应的商品的性质来决定。范围内必须至少有5名供应商,并且可以多达20多名供应商。无论如何,参加投标的候选人人数应足以保证真正的竞争。
3. 如果招标机构是借助第6条(2)中提到的谈判招标程序授予合同的,那么,被允许进行协商的候选人人数,在有足够的合适候选人人数的情况下,不得少于3
人。
4. 每个成员国都应保证,招标机构在招标时,不对符合条件的其他成员国国民进行歧视,一律使用对其本国国民同样的条件。
第二章 质量选择的标准
第20条
1. 任何下述供应商都会被排除在参加合同之外:
(a)他已破产或即将停业,他的事务将由法院管起来,他已经与债权人作出安排,他已经中止了企业活动,或者,根据国家的法律和条例,他由于类似的行为而处于类似的状况;
(b)他是宣布破产的诉讼的主体,是法院发出由法院强制停业或由法院管理的命令的诉讼的主体,他是与债权人作出安排的诉讼的主体,或者,他是根据国家的法律和条例进行的任何其他类似的诉讼的主体;
(c)他被具有已决事件效力的判决,宣判他的职业行为违法;
(d)他犯有严重的职业上胡作非为的罪行,这已由招标机构认为正当的任何手段所证实;
(e)他没有按照他定居的国家的法律规定或招标机构的国家的法律规定履行支付社会安全款的义务;
(f)他没有按照他定居的国家的法律规定或招标机构的国家的法律规定履行纳税的义务;
(g)他在根据本章提供所要求的信息方面,犯有严重的弄虚作假的罪行。
2. 在招标机构要求供应商证明,在第1段的(a)、(b)、(c)、(e)或(f)中引述的情况都不适用于他的时候,招标机构应承认下述各项是充分的证据:
对(a)、(b)、(c)各点说来, 对该人国籍原属国家的"审判记录"作出摘要,如果没有"审判记录",则对主管司法当局或行政当局发出的相当的文件作出摘录,这些摘录表明,这些要求已经得到满足,
--对(e)或(f)两点说来,有关成员的主管当局所开的证明书。
3. 在所指的国家没有发出第2段中提到的文件或证明书时,或者,在这些文件和证明书没有包括第1段(a)、(b)、(c)中的全部情况时,它们可以代之由有关个人在该人国籍原属国家的主管司法当局或行政当局、公证人、或主管职业团体或商业团体面前宣誓作出陈述,或者,在没有关于宣誓作出陈述的规定的成员国中,则作出正式陈述。
4. 成员国应指定主管当局和团体发出在第2段和第3段中提到的文件,证明书和证词,并且应该即刻通知其他成员国及其委员会。
第21条
1. 任何希望参加公共供应合同的供应商,按其定居国的规定,可能被要求证明他已在一个 职业或商业注册簿上注册,或者提供下面第2段中描述的经发誓提供证词或证明书。
2. 有关的职业或商业注册簿,证词或证明书是:
在比利时:"工商户注册簿",
在丹麦:"股份公司注册簿","同业公会注册簿"和"商业注册簿" ,
在德国:"商业注册簿"和"手工业名册",
在希腊:"工商户注册簿",
在西班牙:"商业注册簿",或者,就未注册的个人来说,一份说明有关个人已经发誓证明他已从事该项职业的证明书,
在法国:"工商户注册簿"和"行业汇编",
在意大利:"工商业、农业和手工业行会注册簿"和"手工业地区协会注册簿",
在卢森堡:"企业注册簿"和"同业公会名册",
在荷兰:"商业注册",
在葡萄牙:"同业公会国家注册簿",
在英国和爱尔兰,供应商可能被要求提供公司的注册员或友谊会的注册员所开具的证明书,证明他是已组成公司的或是已经注册的,如果他没有得到这样的证明,那就要提供一份说明有关个人已经发誓证明他在他定居的国家的特定地点,以既定的企业名称和特定的营业名称,从事该项职业的证明书。
第22条
1. 供应商的金融地位和经济地位的证据通常可由以下一种或更多的情况提供;
(a)银行家适当的陈述;
(b)根据供应商定居国家的法律,要求公布资产负责表时,供应商提交其资产负债表或提交其资产负责表的摘要;
(c)前3个财政年度中供应商的总营业额及其与合同有关的产品的营业额的说明书。
2. 招标机构应在通知或招标中说明,它们选择了在第1段中提到的哪一种或哪几种情况,以及除了第1段中提到的那些情况外,还应该提供哪些情况。
3. 如果由于任何正当的理由,供应商不能提供招标机构需要的情况,他可以用招标机构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文件来说明他的经济地位和金融地位。
第23条
1. 供应商的技术能力的证据可以由下面的一种或多种手段,根据需要供应的产品的性质、数量和效用来提供:
(a)在过去3年中实现的主要交货的一览表,以及有关的金额,日期和公私收货人:
如果是向政府当局交货,证据则以证明书的形式,由主管当局发出或确认;
如果是向私人购买者交货,则由购买者证明交货情况,或者,在无法这样做时,只须由供应商证明;
(b)对供应商的技术能力,其保证质量的措施;以及探索和研究能力的描述;
(c)指出有关的技术人员或技术团体,尤其是那些负责质量控制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团体,是否直接属于供应商;
(d)需要供应的产品的样品、说明和照片,如果招标机构要求证明产品的真实性,必须予以证明;
(e)由正式的质量控制机构或公认能够胜任的代理机构起草的证明书,证明签经参照规格和标准而明确鉴定过的产品的某些规格和标准;
(f)如果需要供应的产品是复杂的,或者在特殊情况下,是有特殊用途的,则由招标机构,或经供应商定居国能胜任的正式机构的同意,由该机构代表招标机构,对供应商的生产能力进行检查,如果需要的话,对他的探索能力、研究能力和质量控制措施进行检查。
2. 招标机构应在通知或招标中说明它要求得到的证明的种类。
3. 在第22条和在本条第1段和第2段中提到的信息范围必须限于合同主体;招标机构应考虑到保护应用商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这是供应商的合法利益。
第24条
在第20条至第23条的限度内,招标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补充所提交的证明和文件,或者阐明这些证明书和文件。
第25条
1. 持有经认可的供应商的正式名单的成员国,必须使名单与第20条(1)第(a)至(d)点和第(g )点的规定以及第21、第22和第23条的规定相适应。
2. 在正式名单上注册的供应商,可以为具体合同向招标机构提交由主管当局开具的注册证明书。该证明书应说明使他们能够在名单上注册的情况,以及名单上的分类情况。
3. 由主管机构证明的在供应商正式名单上的注册,对其他成员国的合同当局说来,是关于只是就第20条(1)(a)至(d)和(g),第21条,第22条(1)。(b)和第23条(1)(a)而言才与供应商分类相适合的设想。不能怀疑从在正式名单上的注册推出来的信息,但是,关于支付社会安全款,则可以在任何提供合同时,要求已注册的供应商提交另外的证明书。其他成员国的招标机构应用第1小段和第2小段,只应是支持在持有正式名单的成员国定居的供应商。
4. 对于其他成员国供应商在正式名单上的注册说来,除了要求本国供应商提供的证明或陈述,而且无论如何只是根据第20至23条规定的证明或陈述外,不得要求提供另外的证明或陈述。
5. 持有正式名单的成员国应把其注册机构的地址通知其他成员国,并且通知委员会,它将保证分发。
第三章 分给合同的标准
第26条
1. 招标机构分给合同的标准应为:
(a)只是最低的价格;
(b)或者,将该合同的各种标准综合比较,例如价格,交货日期,运行成本,成本的有效性 ,质量,审美上和职能上的特点,技术优点,售后服务和技术援助等,证明其为成本最低的投标;
2. 在第1段(b)点提到的情况下,招标机构应在合同文件或合同通知中说明它们应用于分给合同的所有标准,如有可能,按重要程序依次往下排列。
第27条
> 如果某项合同其投标价大大低于货物应有的价格,招标机构在其可能拒绝那些投标之前,应以书面形式要求知悉它认为有关的投标组成成分的细节,并且考虑到所收到的解释来检验那些组成成分。
合同当局可以考虑关于下述事物的解释:制造过程的经济;所选择的技术解决办法;投标者为供应货物能够得到的特别有利的条件;投标者提出的供应商具有独创性。如果关于合同的文件规定以最低的投标价分给合同,招标机构必须把它认为投标价过低而拒绝投标通知委员会。
第五编 最后规定
第28条
为了由附件I中提到的招标机构分给政府合同,并且在招标机构的继任当局对合同进行纠正、更改和修订的程度内,各成员国在其关系中应该应用与它们在执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时给与第三国的条件同样有利的条件,特别是该协定第5条和第6条中的那些条件,把这些有利条件应用于限制程序、信息和检查。各成员国为此目的,应在政府合同咨询委员会之内,互相应依据上述协定而采取的措施进行磋商。
第29条
1. 委员会应在与政府合同咨询委员会磋商的情况下,检查本指令的应用情况,并且在适当的时候,应向委员会提出新的建议,其目的特别在于使各成员国为执行本指令而采取的措施和谐化。
2. 委员会在注意到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IX(6)中规定的进一步 协商的结果的情况下,应对本指令和由于第1段而可能采取的任何新措施进行检查,并且如 果必要,应向委员会提出适当的建议。
3. 委员会应根据第28条中提到的任何纠正、更改和修订未更新附件I,并应把最新形式的附件I在《欧洲共同体正式公报》上发表。
第30条
期限的计算应按照决定适用于时期、日期和期限的规则的1971年6月3日委员会条例(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原子能联营)第1182/71号进行。
第31条
1. 为了能够对应用本指令的结果进行评估,各成员国应送交给委员会一份关于分给供应合同的统计报告:
(a)就附件I中列举的招标机构来说,不迟于每年10月31日提交上年度统计报告;
(b)就第1条意义上的其他招标机构来说,不迟于1991年10月31日,对希腊共和国、西班牙王国和葡萄牙共和国,不迟于1995年10月31日,以不迟于每隔一年的10月31日,提交上年度统计报告。
2. 统计报告至少应详细谈到:
(a)每一合同当局高于限度分给的合同的数量和价值,就附件I中提到的招标机构来说,低于限度分给的合同的价值;
(b)每合同当局高于限度分给的合同的数量和价值,按得到合同的供应商的程序、产品和国籍再细分,就协商程序来说,是按照第6条细分,列举出分给每个成员国和第三国的合同的数量和价值,就附件I中提到的招标机构来说,列举出分给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每一缔约的合同的数量价值。
3. 委员会应按照第32条(2)中规定的程序来决定依据本指令所要求的任何另外的统计信息的性质。
第32条
1. 委员会应得到欧洲经济委员会第71/306号决议设立的政府合同咨询委员会的帮助。
2. 在介绍本段中规定的程序时,委员会的代表应把要采取的措施的方案送交委员会。委员会应在主席根据事情的紧迫程度而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其对方案的意见,如果需要,可以投票决定。意见应记入会议纪事录;另外,每一成员国应有权要求知道会议纪事录中记入的自己的主张。委员会应充分考虑委员会表达的意见。它应把考虑其意见的方式通知委员会。
3. 第1段中提到的委员会应根据委员会的提议或应成员国的请求,检查关于应用本指令的任何问题。
第33条
特此废除欧洲经济委员会第77/62指令,这不会损害各成员国关于变换为国家法律和附件V中指出的应用的最后期限所承担的义务。对已被废除的指令的介绍应
被视为对本指令的介绍,并应按照附件Ⅵ中的相关表阅读。
第34条
1. 各成员国应在1994年6月14日前使遵守本指令所必需的法律,条例和管理规定生效。它们应立即通知其委员会。当各成员国采取这些措施时,这些措施应包括对本指令的介绍,或者在它们正式的发表时应同时有这种介绍。作出这种介绍的方法应由各成员国规定。
2. 各成员国应把它们在本指令支配的领域中通过的国家法律主要条款的原文通知委员会。
第35条
本指令分送各成员国。1993年6月14日在卢森堡为委员会制定。
主席 特洛伊柏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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