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财政法律体系及财政立法制度
一、德国财政体制的基本情况
德国是联邦制国家,《联邦区域规划法》将行政区域划分为联邦、州、地区三级,共有16个州(包括柏林、汉堡、不来梅三个城市州),1.48万个地区(包括市、县、乡、镇等各级政府)。国家宪法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对各级政府的财权和事权作了划分,将国家的财政层次分为联邦、州和地方三级,三级财权对应于德国联邦、州和地方三级政府的事权划分。各级政府的财政支出都在每年初的财政预算案中作出规定,而财政预算案则是由议会审议后确定。议会审议的财政预算案非常详细,具体到每一笔款项的支出或划拨。财政部门只是按预算案拨付钱款,没有自行支配国家财政资金的权力。如果因为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财政预算,必须重新提请议会审议,获得通过后才可以变更。
事权方面,《基本法》规定德国联邦政府是中央政府,主要任务是负责“为了普遍的利益必须统一进行处理的事务”,即整个国家的国防、外交、社会安全、社会保障和建造高速公路等,其他事务原则上由各州和地方政府负责,每个州均享有一定的独立性,并制定有各州的宪法,但州宪法必须符合《基本法》。只是在个别领域,联邦政府才有从上到下、深入到基层政府的联邦管理机构。
财政司法方面,德国设有联邦财政法院,负责解决纳税主体对纳税事项等的财政争议。联邦财政法院属于德国五部分的司法体制之一,这五部分即:联邦普通法院(包括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联邦行政法院、联邦财政法院、联邦劳工法院、联邦福利法院。同时还有联邦宪法法院,负责监督《基本法》的执行情况,并裁决联邦与州之间或联邦各机构之间的纠纷。
二、德国财政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德国没有制定单独的财政基本法,财政体制和财政法律的渊源是《基本法》。《基本法》对各级政府的公共开支、税收立法权、税收分配、财政补贴和财政管理都做了明确规定。同时,1967年联邦制定的《促进经济稳定和增长法》也为德国财政体制和财政政策提供了法律基础。总体而言,德国财政法律体系是以《基本法》为根本,由《税收通则》、《财政平衡法》、《促进经济稳定和增长法》等法律构成的。《基本法》对财政体制作了原则性规定,有关详细的财政法律规定分散在其他法典之中。
(一)《基本法》中有关财政事项的规定
《基本法》通过于1949年5月23日,在1990年德国统一后,重新修订了《基本法》的序言和最后条款,从1990年10月3日起,在整个德国生效。《基本法》共分11章、146条。第1—19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第20—37条是有关国家体制及联邦和州的关系;第38—82条是有关立法机构及立法程序;第83—104条规定了司法机构;第105条有关军事防御;第106—146条是有关过渡时期的条款。《基本法》第10章对财政事项作了具体规定,包括财政层级的分工负责、财政任务的分配。其中,明确规定的部分属于联邦,其他则是由州和地方来确定,属于州、地方财政的部分较多。同时确立了三权分立原则、中央与地方的分权以及州的三权分立。州在执行自己的州法的法定任务时,也要执行联邦立法规定的任务。第104条规定,联邦和各州发生的支出由各自承担,属于共同事项的财政法律,由联邦立法,税收的比例划分也由联邦规定。同时规定,财政收入较高的州由联邦通过法律规定(即联邦制定的《财政平衡法》)来补助收入较少的州。第104—115条规定了预算平衡的指导性原则,各州议会通过后就可成为预算法律制度。
(二)财政税收方面的法律制度
德国联邦政府的财政收入来源主要是税收,财政税收收入在各级政府之间的纵向分配,对各级政府的财权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税收立法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力,基本上也是由联邦掌握。大多数税法由联邦一级制定,即由联邦议院和参议院通过并公布实施,其中包括税种开征、分配原则、课税对象、起征点、税收优惠等。具体的税收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由联邦财政部制定,各州的税收立法权力主要体现在调整某些税种的税率或某项系数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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