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禁止内容清单 规范采购文件编制
序号 |
禁止内容 |
相关法律、法规或其他依据 |
使用规范(表述) |
资格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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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组织形式(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或者所在地(包括要求在项目实施地有分支机构) |
禁止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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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供应商资格要求 |
《政府采购法》第九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 |
禁止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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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的具体名称或设置经营年限等限制条款 |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
禁止设置(行政许可经营范围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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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国务院已明令取消的或国家行政机关审批的非强制的资质、资格、认证、目录等作为资格条件(如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或将非国家行政机关审批的企业资质作为资格条件 |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及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等相关规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二十条 |
禁止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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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条件 |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二十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 |
禁止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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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条件 |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
禁止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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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业绩、奖项作为资格要求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财政部政府采购指导案例4号 |
禁止设置(行政机关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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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参加现场考察或答疑则取消投标(竞价、磋商、报价)资格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六条 |
禁止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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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其他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
禁止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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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产生歧义的非规范用语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五条 |
禁止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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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提供指定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
禁止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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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其他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
禁止设置 |
采购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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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无关的技术、商务条件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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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项目使用预算资金超当年批复预算资金(服务类采购项目采购合同期限超过一年) |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8年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工作的通知》 |
禁止使用(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专项批准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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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获得财政部门核准采购进口产品,或经核准后限制国内产品参与竞争的 |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 |
未经批准不得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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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
禁止提高(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批准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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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最低限价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二条 |
禁止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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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
禁止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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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供应商提供赠品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
禁止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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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国务院已明令取消的或国家行政机关非强制的资质、资格、认证、目录等作为实质性要求 |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
禁止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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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实质性要求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 |
禁止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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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未根据项目(非单一产品采购)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采购文件中载明。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一条 |
必须载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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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在评审结束后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
禁止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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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在采购文件中未以加斜体下划线等醒目方式标明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条 |
必须标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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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注明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一条 |
必须注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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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产生歧义的非规范用语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五条 |
禁止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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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合同约定限制当事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五百零九号) |
禁止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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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其他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
禁止设置 |
评审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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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设置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包括采购节能产品和环境标志产品、扶持小微企业、支持残疾人单位和监狱企业等)的评审因素。 |
《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财政部 司法部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68号);《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财库[2017]141号) |
必须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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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的评审因素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如设置的业绩金额要求与采购项目的规模不相匹配)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
合理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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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低于10%;价格分计算方式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
禁止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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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信息系统采购货物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比重设置不为30%;采购服务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比重设置不为10%。 |
《政府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
禁止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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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资格条件作为评审因素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
禁止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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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的 |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三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 |
禁止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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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投标人设在项目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办事处等作为评审因素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
禁止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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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未在采购需求中列明的技术参数、产品功能、商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
禁止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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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
禁止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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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限定或者指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
禁止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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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方式能够准确描述采购需求并且通过评审供应商投标文件能够判断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的项目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二条 |
禁止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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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提供样品的项目,未明确样品的评审方法及评审标准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二条 |
必须明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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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产生歧义的非规范用语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五条 |
禁止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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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评审因素中使用“优”、“良”、“中”、“一般”等没有明确判断标准的表述。 |
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9 |
禁止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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