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政府采购等行为将列入电子监察范围
南都讯 记者刘其劲 实习生刘格花 近日,广州市监察局就《广州市电子监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拟将“三公”经费、政府采购等列入电子监察范围。广州市监察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制定《办法》的意图是,为电子监察尤其是干部问责方面,确立制度依据。
目前,广州市纪委、监察局正在构建广州廉政风险智能防控体系。去年,市纪检部门已经建立涵盖59个行政部门37371人的廉政风险数据库,排查出风险点39688个,纪检监察案件监督管理系统已实现目录式管理,为综合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奠定基础。系统将通过数据共享、交换等技术手段,通过采集各业务事项流程节点中的大量数据进行比对分析,找出风险点。
●电子监察事项范围: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建设工程交易、政府采购、国有土地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行为;“三公”经费、社保资金、住房公积金等行为;医疗卫生、教育等公共服务事务;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建设、政府信息公开、国企“三重一大”决策等事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职情况。
(原标题:“三公”经费列入电子监察范围)
关于公开征求对广州市电子监察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社会公众对《办法》提出建议和意见的,请于2013年1月24日至2月3日通过以下途径向广州市监察局反映或提交:
1.邮寄至广州市越秀区法政路三十号大院广州市监察局智能监察室(邮政编码:510046);
2.传真号码:83103960;
3.电子邮箱:gzjiwei@gz.gov.cn
社会公众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附件:广州市电子监察管理办法
广州市监察局
2013年1月23日
广州市电子监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监察工作,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电子监察及与电子监察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及其派出监察机构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对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履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的活动。
前款所称监察机关及其派出监察机构,下称监察机关;所称机关或组织,下称行政机关;所称公务员或从事公务的人员,下称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的具备数据采集、流程监控、分析研判和预警纠错等功能的智能监管系统。
第五条 开展电子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网上实时监察与日常监督检查相结合、惩治与预防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六条 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国家电子政务安全规范,遵循相关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
第二章 组织分工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监察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电子监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电子监察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监察机关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电子监察工作的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电子监察工作规划和技术管理标准,建立健全配套管理制度;
(二)组织开展电子监察系统的建设工作,负责电子监察系统的安全保障和运行维护管理;
(三)利用电子监察系统开展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工作;
(四)其他与电子监察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九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电子政务网络,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建设与应用,承担电子监察的技术支持和指导工作,协助制定电子监察技术规范和发展规划,为电子监察提供数据交换及共享平台服务。
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建设业务信息系统,推进业务工作的电子化、网络化、信息化,并指定具体的机构和人员配合开展电子监察工作,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配合电子监察工作要求落实本机关业务信息系统建设、信息安全及运行维护管理等工作;
(二)负责本机关业务信息系统与电子监察系统数据对接和管理工作,保障传输到电子监察系统的业务数据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及时处理电子监察系统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其他异常情况;
(四)其他与电子监察相关的工作。
第三章 内容和方式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以下事项开展电子监察:
(一)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
(二)建设工程交易、政府采购、国有土地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行为;
(三)“三公”经费、社保资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管理行为;
(四)医疗卫生、教育等公共服务事务;
(五)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建设、政府信息公开、国企“三重一大”决策等重要事项;
(六)其他需要实施电子监察的公共事务。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下履职情况进行电子监察:
(一)实施主体的合法性情况;
(二)工作程序和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工作效率和服务情况;
(四)信息公开工作情况;
(五)廉洁规范的执行情况;
(六)其他应监督的情况。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用下列方式开展电子监察:
(一)从业务信息系统或者门户网站获取有关信息;
(二)对关键工作场所进行音视频监控;
(三)收集分析公众投诉和评议意见;
(四)依法可以利用的其他监控方式。
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对电子监控方式获取信息的真实性实施现场监督检查。
第四章 预警纠错
第十四条 电子监察工作建立预警纠错机制,监察机关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能产生或者已经产生的错误发出预警纠错信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子监察系统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出预警纠错信号:
(一)主体不适格的;
(二)违反时效规定的;
(三)违反程序规定的;
(四)要件不符合规范的;
(五)超出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的;
(六)其他有较大廉政风险趋向,符合发出预警纠错信号的情形。
第十六条 电子监察系统预警纠错按以下规则执行:
(一)对存在较大违法违规风险需提醒注意或者需解释说明的问题,发出预警信号;
(二)对存在较大风险但能够纠正排除的违规问题,或者违规性质轻微的问题,发出黄色纠错信号;
(三)对发生无法挽回或者性质严重的违法违规问题,直接发出红色纠错信号;
(四)黄色纠错信号发出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的,改发红色纠错信号。
第十七条 对预警纠错信号不服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在电子监察系统发出预警纠错信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辩和解释。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的申辩和解释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于问题不属实或者电子监察系统误发的预警纠错信号,应当不予计算或者解除。
第五章 考评和投诉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利用电子监察的预警纠错结果,结合其它监控方式获取的信息,定期对行政机关开展的纳入电子监察监控的事项进行量化绩效考评。
具体的电子监察绩效考评实施方案由监察机关制定,实施方案应明确评估对象、评估指标、评分标准和实施期限等内容。
绩效考评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开,年度考评结果作为本级政府考核行政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府绩效管理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或行政机关公布或公开电子监察结果,主动接受社会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与评价。群众可以通过来电、来信、来访和发送电子邮件等途径反映其对电子监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群众对与电子监察工作相关事项的信访举报,按照信访举报的有关管理规定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责任追究:
(一)应通过业务信息系统向电子监察系统报送数据而不报送或不及时报送,规避监督的;
(二)以规避电子监察为目的,故意隐瞒、虚假办理的,或者擅自调整、中断、破坏电子监察有关设施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销毁证据的;
(四)被电子监察系统判发红色纠错信号,或者因同一类错误3次以上被发出黄色纠错信号的;
(五)其他违反电子监察管理规定需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并且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存在冲突,致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或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出现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错误情形发生的;
(四)其他不宜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电子监察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或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告监察机关;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和其他有权管理电子监察系统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电子监察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损失的,依法予以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三公”经费是指用财政拨款开支的因公出国(境)经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公务接待费。
(二)国企“三重一大”是指国有企业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来源:广州市监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