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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期全国政府采购研修班:逐条解析74号令 确保操作规范

作者:王少玲 发布于:2014-11-03 10:57: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逐条解析74号令 确保操作规范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74号令")共七章62 条,上海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总经理金翔事先做了大量的准备,耐心而又细致地向与会代表逐条分析74号令,对于容易出现理解偏差,造成操作失误,以及容易引发质疑投诉的条款,都作了详细的阐述,着实给学员奉上了一份政府采购信息"大餐",由于金翔讲解的很多问题都是来自于一线从业人员反馈来的问题,实实在在解决了学员实际操作中的困惑,因而获得学员们的一致好评。

上海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总经理金翔

上海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总经理 金翔  摄影/王少玲

    纠正法律应用中的认识偏差

    在采购活动中,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应履行以下职责,即确认或者制定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或者询价;告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的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为等。

    以金翔"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或者询价"为例讲解说,《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四条针对邀请招标、第三十八条针对竞争性谈判和第四十条针对询价采购,均采用了"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但它们的含义是有差异的。对邀请招标而言,是指先通过资格预审确定合格供应商名单,再从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3 家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对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而言,是指在谈判或评审之初,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首先应对提交响应文件的各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对于资格不符合要求的供应商,不应纳入后续谈判或评审的范围。否则供应商可能会产生一种误解,即认为只要他们提交了响应文件,即表明已确定参加竞争性谈判或询价,即他们的资格是符合相应条件的,在谈判或评审过程中就不能再以资格不符合要求为由,对他们提交的响应文件作否决处理。而实际上这种认识显然是错误的。

    金翔说,在实际操作中,采购人、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也是不可能作出类似承诺或保证的,因为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供应商产生方法中,还有发公告和从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这两种方式,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一条中,也都提及了在评审过程中,仍需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将资格审查情况反映在评审报告中或针对可能发生的资格审查认定错误组织重新评审。

    正确运用供应商产生方式

    74号令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活动。

    在金翔看来,采用发布公告方式的关键是,当有意参加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活动的潜在供应商多于3 家时,如何从中确定3 家以上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对此,本办法第八条并未在《政府采购法》的基础上作进一步规定。根据《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此时,应由依法组建的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来确定,但现实情况是,在对外发出谈判文件或询价通知书时,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往往还没成立,因此确定邀请供应商的主体实际上还是采购人,到实际谈判或询价评审时,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只是先对由采购人事先确定的邀请供应商加以确认并记录在评审报告中。需要说明的是,目前,上海市由各级集中采购中心承担的竞争性谈判项目,凡是采用发公告方式的,基本采用了对全部有意参加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活动的潜在供应商均一并加以邀请的方式,对分散采购项目则仍按《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进行操作。

    本条规定中的由"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是考虑到各地的做法不完全相同,而给采购人确定邀请对象所留的"口子"。如果将来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就本办法出具的实施细则,针对"发布公告"方式要求对全部有意参加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活动的潜在供应商均应一并加以邀请的话,则预计采用"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方式的项目将会增加,但在实际操作中,宜在评审之前,预先做好专家书面推荐供应商的有关准备工作,要保证专家推荐比例不低于50%。值得关注的是,如果要求专家在发出谈判文件和询价通知书之前就完成推荐的话,参照财政部18号令相关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就招标文件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标专家参加评标。"参与推荐供应商的专家实际上也不宜再作为评审专家了。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将本条规定中的"评审专家书面推荐"理解为"评审专家以书面形式同意推荐"不失为是一种两全的选择。

    正确理解在规定时间内报价

    74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谈判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 家。

    金翔说,本款规定意味着在与有关供应商进行谈判的过程中,由于技术、服务要求和(或)合同草案条款的变动,有可能导致部分供应商按后面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选择退出谈判。但当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少于3 家,且得知部分供应商选择退出的原因,是因无法满足变动后的技术、服务要求,或不能接受变动后的合同草案条款时,就可能需要通过适当降低相关要求的方法,来保证谈判活动的继续进行。否则,就只能另外邀请其他供应商参与谈判,并重新启动谈判程序,除非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是通过发布公告和全部入围方式确定的,且有充足理由说明所做的变动是必须的。

    同时,本条规定中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应理解为此"规定时间"对"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是一致的,而不应理解为对各家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可以规定不同的提交最后报价截止时间。否则"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就难以执行了,即谈判小组在开始进行最终评审之前应至少已获得3家以上供应商的最后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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