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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期全国政府采购研修班:详解操作难题 提高实战技能

作者:王少玲 发布于:2014-11-03 11:09: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如何正确表述对合格投标人或供应商的资格要求?制造商授权函有哪些作用?重新招标的判定条件是什么?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74号令")有关规定,什么样的项目适用于竞争性谈判,竞争性谈判最大的特点是什么?……上海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总经理金翔,详解政府采购活动中常遇见的17类问题,目的是加深与会代表对政府采购法律规章的理解,提高处理实际问题的实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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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学员现场积极提问。摄影/宋绍彩

    合格投标人资格表述要严谨

    对合格投标人或供应商的资格要求具有"一票否决"性,往往是相关异议、质疑或投诉事件的焦点所在,金翔对此认为,在制定此类要求时应格外慎重。

    例如,投标人必须具有所投设备的一级代理商或分销商资质。这样表述就等于投标设备制造商本身将无资格参加投标。金翔认为本条应改为,如果投标人不是投标设备的制造商,则投标人必须为制造商授权的一级销售代理商或分销商(须在投标文件中附有相关证明材料)。此外,对于大型成套系统设备招标,并非所有投标设备都需要提供制造商授权函,否则可能会因此而削弱竞争性。对于金额占比较小,招标人对售后服务无特殊要求且在市场通过多个公开渠道均能采购到的设备,就不一定要提供制造商授权函。

    又如,投标人和拟委派的项目经理近三年均未发生过经济纠纷和较大及以上的质量、安全事故。这样表述"经济纠纷"的范围太广,而且没有准确的定义,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把握。更何况即使有"经济纠纷",也还涉及到责任归属问题,不像"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是有据可依的。如果有投标人投诉其竞争对手在近三年中曾经发生过经济纠纷,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招标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将很难处理。

    评标应以招标文件约定为依据

    某地政府采购中心操作一个政府采购招标项目,在招标文件中,对合格投标人提出了相应的资格要求,并规定投标人必须在其投标文件中附上相关资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同时,招标文件中还规定,投标人的授权代表在参加开标会时,须携带有关资格证明文件的原件供查验。

    在评标过程中,有评委发现在投标人A 的投标文件中只称其拥有所要求的某项资质,但却未附对应资质证书的复印件。此时,采购中心的代表称,投标人A 的授权代表在参加开标会时,出具了该项资质证书的原件。评标委员会据此判定投标人A 的资格符合要求,经详细评审后,投标人A被最终确定为中标人。评标结果公示后,有投标人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和投诉,监管部门在调查中发现了上述情况,请问应如何如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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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第二十二期全国政府采购法规与实务研修班现场。

    在金翔看来,应判定中标无效。依照评标办法的规定,在其他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招标。因为资质证书的原件并非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作用只是核对投标文件中所附材料的真实性,评标应以正本投标文件为准。判定投标人的资格是否符合要求的主体,应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而非采购中心或采购中心的代表。并且,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投标人可以不派代表参加开标会。

    金翔提醒,在此类问题上,不能简单地认为应以事实为依据来进行判定,而应以事先约定的规则为依据来进行判定。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其中的评标标准和授标原则就是事先约定的规则。否则,所有投标文件中的响应性承诺或不符之处,均存在与投标人或投标产品的实际情况不完全一致的可能性,那么评标委员会的首要任务就是要"调查取证",而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实际上,投标人如果在其投标文件中提供了虚假材料,一经查实,不仅不能中标,而且"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要求投标人的授权代表在开标时携带有关资格证明文件的原件只是一种防止投标人弄虚作假的事前控制手段,并不能因此废除或取代招标文件中的相关规定。

    采购需求变更预留空间须合理

    金翔说,在一般货物采购招标文件的"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经常会有一栏"货物数量及服务变更",它是为给招标人因为可能采购需求变更而预留的空间。但这一预留的空间,对投标人而言是一种潜在的风险,因为当采购数量变更在规定范围内时,中标人不得调整其投标单价,由于承担任何风险都是有对价的,这些对价最终都会反映在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中。因此,这就要求招标人对这一预留的空间有一个合理的预判和设定,否则可能会给招标人带来损害。

    作为投标人,如果知道采购数量有可能变更,正常情况下,其投标报价往往是按可能采购的最低数量来决定,因为有些固定成本是不随采购数量增减而改变的,本着"薄利多销"的原则,如果实际采购数量不减反增的话,对招标人而言,损失的可能就是一部分本该少付的对价;此外,如果实际增加的采购数量过多的话,对招标人也会形成另一种风险,因为中标人的有限资源可能不具备完成项目的能力,而这种资源需求原本是可以在招标文件中作出相应规定的。

    据介绍,按世行《采购指南》相关规定,对于需要事前审查的项目,如果采购金额的累计增加超过原合同价格15%,要事先获得世行的认可。对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商务部最早的规定即参考了世行的规定,将招标项下的中标金额变化限制在±15%以内。上述规定可以作为国内货物采购招标参考。对于单机设备招标采购而言,上述±15%通常是指招标人拟购的备品、备件数量和(或)伴随服务内容发生变化而导致的中标价格的变化范围。

    在招标文件中对"货物数量及服务变更"不宜规定为"待定",除了以上所述的理由之外,对采购代理机构来说,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就是需要妥善保护自己。因为"待定"就意味着招标人有权在签订合同前随时取消本采购项目,如果业主真的要求采购代理机构按上述理解进行操作,采购代理机构实际上也是没有办法操作的,而此时提出反对反而会更难得到业主的理解。

    重新招标判定条件应明确

    判定重新招标的条件是什么?金翔向与会代表介绍道,按照有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当满足下列条件时,需重新招标:对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至规定的投标截止期,递交投标文件或有效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数量不足3 家,且经检查发现存在下列任一情形,发布招标公告的时间不符合要求,或发布媒体非指定媒体,或招标程序不符合要求,或招标文件中有不合理条款,或对可能有的质疑未作合理处理;对勘察、设计、施工和一般货物采购招标,至规定的投标截止期,递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数量不足3 家;除政府采购招标外,至规定的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出售截止期(该截止期距离开始发售期不得短于5 日),领购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家。

    另外,一般项目在评标过程中,因有效投标人不足3 家或有效投标不足3 个,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缺乏竞争性而否决全部投标。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招标是需要周期和成本的,因此,当有效投标人不足3 家时,应慎重选择重新招标,除政府采购项目外,不宜在招标文件中将有效投标人不足3 家也作为重新招标的充分条件之一。对于有政府指导价的非政府采购招标项目,当投标报价完全相同如施工监理招标,或离散度不大的招标项目,当有效投标人不足3 家时,一般不宜选择重新招标,否则较难处理可能受到的来自有效投标人的异议或投诉。

    同时,对于具备充分竞争条件的非政府采购招标项目,当有效投标人不足3 家时,当剩余有效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中有低于所有投标人算术平均报价的,认定缺乏竞争性也需慎重,因为所有投标人的算术平均报价一般应低于社会平均报价。

    把握"竞谈"三大特点

    竞争性谈判的最大特点是什么?金翔总结了三大方面:一是《政府采购法》规定谈判小组可在谈判过程中对谈判文件作出实质性修改,但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74号令中,进一步明确谈判小组可以修改的内容仅限于技术、服务要求和(或)合同草案条款。需要注意的是,一些程序性的规定,如竞争性谈判文件中规定的报价轮次不能修改。

    二是谈判过程中,允许供应商作两轮或更多轮次的报价,但最后一轮报价一般应规定统一的截止时间,至少应保证最后一轮报价的启封须同时进行。

    在金翔看来,《政府采购法》并未提及允许作更多轮次的报价,但也未说明只允许作两轮报价。但条款表述提及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既然是最后报价,那就意味着并不一定仅限于两轮报价。根据74 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如果不规定统一的截止时间,在对先前的报价启封前,就无法判定是否满足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 家的要求,而在不满足该项要求理应重新采购的情况下,提前启封部分供应商的报价,显然对这些供应商是不公平的。

    三是在政府采购范围内,应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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