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于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其它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项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以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占有或使用的国有资产作担保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使用财政性资金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其它资金,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其它资金进行采购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廉洁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制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制度;
(二)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监督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审核支付采购资金;
(三)拟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四)审核政府采购方式,审批公开招标方式变更,监督政府采购方式的执行;
(五)审核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事项;
(六)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范围和内容;指定并监督检查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媒体(省级财政部门职责);
(七)认定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业务代理资格(省级财政部门职责);考核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
(八)建立和管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九)备案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政府采购合同执行;
(十)处理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事宜,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对政府采购活动及政府采购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
(十二)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考核;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集中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分散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是采购人普遍使用、规格标准统一、易于归集批量采购、具有规模效应的项目。
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财政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保护环境、节能减排、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等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
第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采购进口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九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投标的,招投标程序适用招标投标法。采取非招标方式采购的按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同级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体上发布,但发布内容必须与指定媒体发布内容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设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实现政府采购业务交易信息共享和全流程电子化操作。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专家等。
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采购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确定采购需求;
(二)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或者自行组织采购;
(三)确定代表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
(四)依法确认中标、成交供应商;
(五)依法签订采购合同,办理采购合同备案,履行合同义务;
(六)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及时办理资金支付;
(七)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供应商投诉;
(八)妥善保存政府采购项目的档案资料;
(九)接受和配合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由各级人民政府为实施集中采购而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独立事业法人。集中采购机构直接受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不得与任何政府部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社会代理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资格,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本省区域外的社会代理机构从事本省采购代理业务,应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制度,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二)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采购项目的操作方案,编制采购文件,并送交采购人审核、确认;
(三)组织项目评审,维护评审纪律,监督评审专家依法评审;
(四)根据评审结果向采购人提交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
(五)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
(六)根据采购人委托签订或者组织签订采购合同;
(七)根据采购人委托参与合同履约验收;
(八)及时向财政部门反映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九)及时公布政府采购信息,妥善保存政府采购项目的档案资料;
(十)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同时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根据采购人委托代理分散采购项目;
(三)制定集中采购机构内部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不得收取政府采购项目代理服务费,社会代理机构收取代理服务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没有设置集中采购机构的,由财政部门通过竞争的方式选择一家社会代理机构负责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项目的组织实施。
采购人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分散采购。分散采购项目可以由采购人自主选择代理机构代理采购;具备自行采购能力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九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双方应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代理的范围、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代理费用、争端解决方式等具体事项。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在委托代理协议范围内开展采购活动。
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等涉及所有采购人的政府采购项目,由财政部门代表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二十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指定特定供应商或者特定品牌的产品,不得在政府采购文件中规定排斥潜在供应商等方面的内容,不得在采购过程中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