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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草案征集意见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12-04-13 08:52:00 来源:四川省法制办

 《四川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上网公开征求意见

   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程度,促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确保立法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12年4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 电话(传真):(028)86605109

  2. 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成都市锦江区督院街70号)

联 系 人:贾进东 邮编:610016

  3. 电子邮件:scfzgj@126.com

     四川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示范和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和本省驻外省(市)的公共机构节能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安排相应的工作部门和专职人员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并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岗位培训和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等节能专项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负责人每年应参加一次能源紧缺体验活动及其他节能专题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经费和节能改造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预算。

  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并应确定节能管理部门和节能管理负责人具体负责本机构节能工作。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纳入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进行目标及绩效管理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公共机构应建立健全本单位能源消耗定额管理、日常监督检查、能源计量与统计等节能管理规章制度,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八条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等有关部门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节能规划和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包括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十条公共机构应根据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于每年2月底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公共机构节能监管平台,并定期统计、按时上报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及相关因素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明确专人担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部门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情况。

  第十四条公共机构应明确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五条公共机构应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

  第十六条公共机构应在核定的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定期进行能源消耗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并提出整改措施。

  第十七条公共机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对本级公共机构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核准建设。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实施节能改造前,应进行节能评估审查和节能投资收益分析;节能改造完成后,应开展节能综合评价和考核。

  第二十条公共机构应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设置能源管理岗位,或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可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并将其提出的具体节能管理措施,作为重要的参考条件。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引进和推广使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机制,淘汰落后用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六条公共机构应加强内部和各机构之间的信息化、网络化建设,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系统等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采取以下措施,加强日常用能监督管理:

  (一)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能源消耗。

  (二)加强日常办公用电的管理,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建立下班后断电和用电巡视检查制度。

  (三)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提高空调能效水平。

  (四)电梯系统应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实行低楼层控制,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办公建筑应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外部装饰用照明及其他景观照明。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七)加强供水设备设施的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按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和清洁能源型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等制度;

  (四)严格执行车辆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积极推进公务活动用车服务保障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措施落实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考核评价。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节能监测检查。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通过开设举报电话、网站等多种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未按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确定人员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要求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设置能源管理岗位,或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五条负责审批或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核准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的项目,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七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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