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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拟立法规定政府采购优先购买中小企业产品

作者:高健 发布于:2013-02-25 08:26:00 来源:中国政府网

  为了支持中小企业更好地发展,北京市草拟了《北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其中规定,政府采购应优先购买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日前,市法制办就《条例》向社会征求意见。
  
  土地开发应为中小企业预留空间
  
  《条例》开篇,就大大降低了中小企业的“准入”门槛: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创办中小企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唯一“约束”条款为:严格限制中小企业从事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的行业。
  
  《条例》不仅方便了中小企业的建立,还考虑到中小企业今后的发展,要求市和区县规划、建设、土地等部门在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时,充分考虑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用地需求,优先安排小企业创业基地用地指标,为小型微型企业预留发展空间。《条例》还鼓励重点产业集聚区和功能区,配套建设小企业创业基地;鼓励利用存量国有建设用地、闲置商务楼宇和工业厂房等改造建设小企业创业基地;鼓励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投资中小企业或者依法投资建设标准厂房、产业园区等,出租或者转让给中小企业使用。
  
  一些特殊群体,例如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中小企业还可享受税费减免和其他政策优惠。
  
  高校应向中小企业开放实验室
  
  考虑到本市中小企业以高新技术产业为主,《条例》对技术创新方面着墨甚多。
  
  首先,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创新规定的中小企业给予资金支持和奖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需要,每年向社会征集科技创新项目,确定政府资助项目,并在资助项目中确定一定的比例交由中小企业实施开发;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创新推荐会,向创业投资机构、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推荐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等。
  
  科技研发方面,《条例》要求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检验检测机构、企业技术中心等科技资源向中小企业开启“绿灯”,包括建设面向中小企业的公共科技服务平台,向中小企业开放共享实验室,为中小企业产品研制、技术开发提供优惠服务等。
  
  最“实惠”的规定是: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依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300万元以下项目从小微企业采购
  
  在市场开拓方面,《条例》将政府定性为中小企业的固定“买家”:要求政府采购不得设置不利于中小企业的限制性条件,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中小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该条规定还细化为:预算金额在300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从小型微型企业采购;预算金额超过300万元的政府采购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从小型微型企业采购;无法从小型微型企业采购的,才可以从大中型企业采购。
  
  此外,《条例》还加大了对中小企业的资金扶持力度:要求市和区县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并详细规定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改善中小企业服务环境方面的资金比例应当不低于二分之一;直接支持企业发展的项目资金用于小型微型企业不低于二分之一”。
  
  针对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现状,《条例》也开出“药方”:本市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引导社会资本以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等方式支持初创期、成长期的中小企业发展;本市中小企业可以在境内外上市或者通过集合债券、集合票据、集合信托、融资租赁、私募债券等方式融资;建立小型微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支持金融组织扩大小企业信贷规模和比重,并鼓励民间资本投资或者设立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组织,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服务等。(记者 高健)


  【征集】关于对《北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2012年市政府立法工作计划》,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起草了《北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草案送审稿)》及说明,现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至3月13日。在此期间,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http://www.bjfzb.gov.cn),在网站首页右侧的“法规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系统中对本草案提出意见。
  
  (二)登陆北京市政务门户网站“首都之窗”(http://www.beijing.gov.cn),在首页中部“政民互动”板块中的“征集调查”栏目中对本草案提出意见。
  
  2013年2月22日


  
  北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进一步优化本市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引导和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符合国家划型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指导思想)本市应当根据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产业发展的需要,对中小企业发展实行分类指导,加强政策扶持,完善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平等进入市场和参与公平竞争创造条件。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研究制定扶持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组织建立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
  
  市和区县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发展,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和区县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服务。
  
  本市发展改革、商务、财政、金融、科技、工商、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税务、统计、规划、国土、知识产权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六条(分类发展)本市鼓励中小企业从事符合首都城市功能定位和资源禀赋条件的产业,严格限制中小企业从事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的行业,逐步淘汰落后产能。
  
  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状况,制定和发布中小企业分类发展指导目录。
  
  第七条(权益义务)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统计分析)本市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统计部门应当会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加强对中小企业的运行分析,定期发布中小企业发展数据和年度发展报告。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九条(平等准入)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创办中小企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不得对中小企业设定歧视性市场准入条件。
  
  第十条(创业服务)本市逐步完善市、区县、乡镇一体化的创业服务,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有关创业信息,为创业者提供政策咨询、创业辅导、创业培训等服务。
  
  对于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中小企业的,本市依据相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和政策优惠。
  
  第十一条(小企业创业基地)市和区县规划、建设、土地等部门在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时,充分考虑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用地需求,优先安排小企业创业基地用地指标,为小型微型企业预留发展空间。
  
  鼓励重点产业集聚区和功能区,配套建设小企业创业基地。鼓励利用存量国有建设用地、闲置商务楼宇和工业厂房等改造建设小企业创业基地。
  
  第十二条(小企业创业基地认定)本市小企业创业基地由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认定。经认定的小企业创业基地可以依据相关规定享受资金支持,并申请设立集中办公区。
  
  除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外,企业以指定集中办公区作为住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集体土地利用)本市鼓励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投资中小企业或者依法投资建设标准厂房、产业园区等,出租或者转让给中小企业使用。
  
  第三章 技术创新
  
  第十四条(创新鼓励)本市鼓励中小企业开展创新活动。对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创新规定的中小企业,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等应当给予资金支持和奖励。
  
  第十五条(创新资助)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需要,每年向社会征集科技创新项目,并组织专家进行项目评审,确定政府资助项目,并在资助项目中确定一定的比例交由中小企业实施开发。
  
  第十六条(创新推荐)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创新推荐会,向创业投资机构、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推荐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等。
  
  第十七条(研发支持)市和区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整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检验检测机构、企业技术中心等科技资源,建设面向中小企业的公共科技服务平台,向中小企业开放共享实验室,为中小企业产品研制、技术开发提供优惠服务。
  
  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依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第十八条(产学研结合)本市研究机构、高等院校与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合作及成果转化的,市和区县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科技、教育行政管理等部门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九条(知识产权)市和区、县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中小企业申请知识产权提供咨询辅导和服务,并通过资金补贴、支持托管、奖励等措施,支持中小企业获得相应的知识产权。
  
  第四章 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创新融资、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开拓市场等。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改善中小企业服务环境方面的资金比例应当不低于二分之一;直接支持企业发展的项目资金用于小型微型企业不低于二分之一。
  
  本市建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统筹协商机制,促进资金使用公开、公平、高效。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发展基金)本市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引导社会资本以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等方式支持初创期、成长期的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直接融资)本市中小企业在境内外上市或者通过集合债券、集合票据、集合信托、融资租赁、私募债券等方式融资的,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金融工作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信贷支持)建立小型微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支持金融组织扩大小企业信贷规模和比重;鼓励民间资本投资或者设立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组织,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融资担保)本市建立多层次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引导民营资本成立专业专营担保公司,综合运用风险补偿和评估奖励等多种方式,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金融创新)本市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面向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股权出质融资、信用融资等金融创新产品和服务。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政府采购不得设置不利于中小企业的限制性条件,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中小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
  
  预算金额在300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从小型微型企业采购,预算金额超过300万元的政府采购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从小型微型企业采购。无法从小型微型企业采购的,可以从大中型企业采购。
  
  第二十七条(市场推广)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展销活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的中小企业参加国内外相关展销会以及新产品和新技术推介活动的,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创新经营模式)鼓励中小企业运用电子商务、连锁或者特许经营等方式创新经营模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为中小企业拓展市场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标准认证)本市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参
  
  与标准制定和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提供支持、指导和服务。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条(规范政府行为)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优化行政程序,简化审批环节,为中小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提供公开透明和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信息化服务)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汇总国家和本市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扶持措施、行业动态、办事程序等信息,并在北京中小企业网上发布,本市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并及时提供信息。
  
  本市实施中小企业信息化提升工程,引导中小企业利用信息技术提高生产、营销、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公共服务)本市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设立市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融资、信息、技术、人才、市场、法律等公共服务,引导各类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社会化专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行业协会)本市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中小企业提供行业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合作交流等服务,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人才培养)本市支持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专业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才培训,鼓励中小企业和高等院校共建实习实践基地,创新中小企业人才培养模式。
  
  第三十五条(信用体系)本市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推动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和归集,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健全中小企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引导中小企业诚信守法经营。
  
  第三十六条(法律服务)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组织法律服务机构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法律服务,设立法律服务热线,切实维护小型微型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禁止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违规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达标、培训等活动;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四)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五)其他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救济途径)中小企业对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侵权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举报。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中小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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