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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舟:两法冲突始自立法阶段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12-06-06 10:46: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2012年5月23日,由《政府采购信息报》举办的“2012政府采购夏季沙龙”在北京举行。与会学者和官员围绕政府采购电子化的机遇与挑战、财政部门如何监管工程采购以及IT产品价格高问题的对策等三个业界关心的问题进行了热烈的探讨。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综合管理部副部长 徐舟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综合管理部副部长 徐舟

  《政府采购法》出台10年来,争议最大的就是第四条。这条规定在事实上造成了我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不统一的状态,给政府采购工作带来了很多矛盾和困扰。

  《招标投标法》:未界定工程范围

  《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都适用《招标投标法》。该法第七条是关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一个授权性规定,后来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根据这个文件,国家发改委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的招标投标工作,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责。

  另外,《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虽然是关于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定,但它只是规定了哪些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招标,而不是对“工程”的概念或范围的一种界定。

  《政府采购法》:工程被剥离

  《政府采购法》出台10年来,争议最大的就是第四条。根据该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这条规定在事实上造成了我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不统一的状态,给政府采购工作带来了很多矛盾和困扰。

  在1999年和2000年初,我参加过《政府采购法》起草过程的一些调研等活动,据我所知,最早的时候,不管是财政部还是人大财经委起草的时候,都是没有这条规定的。

  直到正式提交给人大审议的《政府采购法》一读稿,政府采购的体制设计应该说还是挺好的,是符合与国际接轨的思路的。即《政府采购法》是政府采购领域的一个大法,招标投标是一种主要的采购方式。但到人大审议时,到了二读时,反对意见就比较大,最后经三读出台的《政府采购法》与二读稿有了很大的不同,最大的区别就是添加了第四条。

  《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明确了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同时也规定了监察、审计等部门要依据各自的职责,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从该条来看,毫无疑问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另外,关于什么是“工程”,《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有一个比较明确的定义:“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关于工程的定义方面与《政府采购法》的这一条款做了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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