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舟:相关条例使两法有所衔接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12-06-06 11:01: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2012年5月23日,由《政府采购信息报》举办的“2012政府采购夏季沙龙”在北京举行。与会学者和官员围绕政府采购电子化的机遇与挑战、财政部门如何监管工程采购以及IT产品价格高问题的对策等三个业界关心的问题进行了热烈的探讨。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综合管理部副部长 徐舟
新出台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两法的法律适用层面、实务操作层面以及监管职责层面,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衔接。
法律适用:划分各自效力范围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附则第八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个规定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法制建设预留了空间。
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仅针对政府采购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也就是说,除了《政府采购法》之外,只要不是国务院出台的政府采购行政法规,如果与《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悖,都得适用《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比如,深圳出台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虽然在法律层级上与行政法规相同,但它毕竟不是行政法规,假如它对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有不同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按前述分析,其规定也是无效的。也就是说,《〈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上述授权仅限于《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如果它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法》相冲突,也是无效的。
目前,《政府采购法》在招标投标方面不同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很少,除了监管体制(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管部门是财政部门)以及质疑投诉机制(主要是投诉受理机构以及有关时效方面,如政府采购受理质疑的时效是7个工作日,而招标投标是3天)不同外,在招标投标的程序性规定方面,仅《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四条关于邀请招标要随机选择供应商(《招标投标法》对邀请招标并没有随机选择投标人的要求,招标人可以自主选择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邀请)、第三十六和三十七条关于废标及废标后的采购方式审批规定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有所不同。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倒是有一些具有政府采购特色的规定,比如资格预审,这个其实是借鉴了GPA,规定邀请招标必须先进行资格预审;同时,只要进行资格预审的就属于邀请招标,而不属于公开招标。但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邀请招标是可以不进行资格预审的;而公开招标可以进行资格预审。不过,《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这一特色规定,完全符合《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倡导公开招标的立法精神,因而并不违背《招标投标法》。
操作层面:界定工程范围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工程的范围进行了界定, 其规定与《政府采购法》在相当大程度上进行了对接。
对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有关“工程”的界定,我个人有这样的理解:一是适用《招标投标法》的工程仅限于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信息化工程、惠民工程等一些仅以工程为名、实际不属于上述范围的项目,适用《政府采购法》;二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招标投标法》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范围作了进一步限定:“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这个范围进一步清晰了。比如对电梯、中央空调等设备,究竟是算货物还是算工程,以前说不清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实施以后,可能就要分成两种情况区别对待了,即在工程项目新建时采购电梯和空调适用《招标投标法》;项目建完后需要更换中央空调,或者更换、新增电梯,这个时候再单独招标,就算是货物采购了,适用《政府采购法》。三是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虽然这类项目属于服务,但它们都是与工程建设直接相关的,其招标适用《招标投标法》。
监管层面:划分工程监管职责
一是将财政部门增加为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部门之一。《〈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首先把国办发[2000]34号文的相关内容上升为法规。该条第三款则是专门为了两法衔接而增加的一个新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二是协调了受理招标投标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这一规定虽未解决招投标活动多头管理的问题,但至少避免了监督部门之间扯皮推诿、投标人投诉无门的现象。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综合管理部副部长 徐舟
新出台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两法的法律适用层面、实务操作层面以及监管职责层面,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衔接。
法律适用:划分各自效力范围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附则第八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个规定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法制建设预留了空间。
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仅针对政府采购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也就是说,除了《政府采购法》之外,只要不是国务院出台的政府采购行政法规,如果与《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悖,都得适用《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比如,深圳出台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虽然在法律层级上与行政法规相同,但它毕竟不是行政法规,假如它对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有不同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按前述分析,其规定也是无效的。也就是说,《〈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上述授权仅限于《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如果它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法》相冲突,也是无效的。
目前,《政府采购法》在招标投标方面不同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很少,除了监管体制(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管部门是财政部门)以及质疑投诉机制(主要是投诉受理机构以及有关时效方面,如政府采购受理质疑的时效是7个工作日,而招标投标是3天)不同外,在招标投标的程序性规定方面,仅《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四条关于邀请招标要随机选择供应商(《招标投标法》对邀请招标并没有随机选择投标人的要求,招标人可以自主选择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邀请)、第三十六和三十七条关于废标及废标后的采购方式审批规定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有所不同。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倒是有一些具有政府采购特色的规定,比如资格预审,这个其实是借鉴了GPA,规定邀请招标必须先进行资格预审;同时,只要进行资格预审的就属于邀请招标,而不属于公开招标。但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邀请招标是可以不进行资格预审的;而公开招标可以进行资格预审。不过,《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这一特色规定,完全符合《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倡导公开招标的立法精神,因而并不违背《招标投标法》。
操作层面:界定工程范围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工程的范围进行了界定, 其规定与《政府采购法》在相当大程度上进行了对接。
对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有关“工程”的界定,我个人有这样的理解:一是适用《招标投标法》的工程仅限于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信息化工程、惠民工程等一些仅以工程为名、实际不属于上述范围的项目,适用《政府采购法》;二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招标投标法》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范围作了进一步限定:“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这个范围进一步清晰了。比如对电梯、中央空调等设备,究竟是算货物还是算工程,以前说不清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实施以后,可能就要分成两种情况区别对待了,即在工程项目新建时采购电梯和空调适用《招标投标法》;项目建完后需要更换中央空调,或者更换、新增电梯,这个时候再单独招标,就算是货物采购了,适用《政府采购法》。三是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虽然这类项目属于服务,但它们都是与工程建设直接相关的,其招标适用《招标投标法》。
监管层面:划分工程监管职责
一是将财政部门增加为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部门之一。《〈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首先把国办发[2000]34号文的相关内容上升为法规。该条第三款则是专门为了两法衔接而增加的一个新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二是协调了受理招标投标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这一规定虽未解决招投标活动多头管理的问题,但至少避免了监督部门之间扯皮推诿、投标人投诉无门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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