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解读
作者:济南日报 发布于:2015-02-03 14:43:00 来源:济南日报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推广政府购买服务,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之后,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印发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5年起施行。至此,政府购买服务的纲领、基本制度体系、操作流程、政策框架已经明确。在全国统一的政策框架内,如何解读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评估其政策影响,本文将对上述问题展开讨论。
厘清政府购买概念、范围
○概念方面
办法在总则的第二条明确“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这里面包含了几层含义:一是购买的主体为政府,即第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第五条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需要实施购买服务;二是购买的内容为政府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的服务事项,是政府将直接提供服务权力、职责让渡给政府以外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三是购买遵循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四是承接主体包括依法成立的企业、机构、和事业单位;即第六条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入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五是按照对价原则,根据合同约定向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支付费用。
○范围方面
办法未将政府购买范围固化,规定“政府购买服务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这就是说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随着政府职能性质的变化和调整而变化、调整,并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由此可预见,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有可能因政府职能性质收窄而减小,但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而扩大,随着社会力量的壮大而扩大。换言之,政府购买服务的影响因子包括政府职能性质、经济水平及社会发展水平。
○合同授予对象名称不同,条件有异同
1.办法将合同授予对象称为承接购买服务的主体,政府采购则称为供应商。
2.供应商或承接主体条件。《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具备六个方面条件。办法第七条规定了承接主体应具备八个方面条件,两者对基本条件的提法虽略有差异,但立法本意大数相同: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具备实施履行合同设备设施和专业技术能力;依法纳税和社会保障资金记录良好;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兜底条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外)。但办法结合政府购买服务特点、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一是细化了实施主体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要求,即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第三十三条还要求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纪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体系等监管;二是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三是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管制度完善;四是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人员等要求,同时第八条还规定,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由此,可看出立法者出于效率原则要求赋予了购买主体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政府采购法》出于公平原则要求在第二十二条专门有一款特殊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采购购买方式:适用部分《政府采购法》的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法》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从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二条规定了政府采购方式及适用范围、情形,确定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五种法定方式,同时还授权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通常被认为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和批量采购。办法规定购买服务为四种: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未包括《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询价及协议供货方式。
○明确财政部门监管职责
政府采购与政府购买服务赋予财政部门的职责基本一致,大体相当。在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限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执行。值得关注的是,办法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明确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不是审批)后开展采购活动,从另一侧面回答政府采购计划是否需要编制,是否要经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审批,困扰业界人士多年的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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