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办法(试行)通知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08-11-06 16:24:00 来源:甘肃省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
《甘肃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甘肃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置管理,规范公务消费行为,科学合理地核定公务用车编制(以下简称定编),根据《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管理办法》(省委办发[2003]78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用车定编管理是指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方法核定机关、事业单位可配备公务用车数量,并作为审批公务用车购置配备、调配使用、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三条 定编范围包括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为履行职责和开展公务活动所需的小轿车、旅行车(小型载客车、中型载客车、大型载客车)和越野车。
第二章 定编原则
第四条 公务用车定编根据机构职能设置、领导职数、人员编制等情况,适当考虑现有车辆配备状况,结合工作需要核定。
第五条 公务用车编制核定到各单位,由单位统一管理使用。
第六条 非常设机构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其公务用车由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负责调配。
第七条 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的单位,按一个单位核定。
第八条 越野车、旅行车均应在单位总编制内调剂使用。
第九条 公务用车编制每3年复核1次。撤、并或级别升、降的机关事业单位,原公务用车编制作废,新组建单位公务用车编制重新核定。
第三章 定编标准
第十条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编制,按领导职数核定标准为:
(一)省级领导干部公务用车按中央有关规定配备,并相应安排单位车辆编制。
(二)地厅级领导干部每人核定1辆公务用车编制(含越野车)。
第十一条 省直机关公务用车编制,按部门预算经费供给类别核定标准为:
(一)一类机关按人员编制数(不含地厅级及以上领导干部职数,下同)每5人核定1辆,不足5人的可核定1辆。
(二)二类、三类机关按人员编制数每7人核定1辆,不足7人的可核定1辆。
(三)其他类别机关和实行公务员管理的社会团体按人员编制数每10人核定1辆,不足10人的可核定1辆。
部门预算经费供给类别发生变动的,相应调整其编制。
第十二条 垂直管理单位公务用车编制,除省级主管机关单独核定外,按系统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核定,由主管部门分配使用,不得用于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省直事业单位和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编制核定标准为:
(一)学校、医院等人员较多的事业单位按从事行政工作人数每20人核定1辆,其中中小学校公务用车固定编制2辆。
(二)除学校、医院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编制核定标准为:
1、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按编内职工人数每20人核定1辆,不足20人的可核定1辆。
2、差额补助事业单位按编内职工人数每25人核定1辆,不足25人的可核定1辆。
3、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编内职工人数每30人核定1辆,不足30人的可核定1辆。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有离退休干部的按以下标准核定:厅局级(含享受厅局级待遇的)以上干部每5人核定1辆,不足5人的可核定1辆;其他离退休干部每40人核定1辆,不足40人的可核定1辆。事业单位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车辆,其编制数固定为3辆。
第十五条 “两院”院士每人核定1辆,增加到所在机关事业单位的总编制中。
第十六条 省直综合部门、个别工作繁重、业务职能特殊的部门报经批准后可适当增加公务用车编制。
第十七条 各种科研、援助、工程等项目投资安排购置的车辆,接受捐赠的车辆,均纳入编制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车辆编制(含接待用车及省政府驻各省市办事机构用车)由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秘书长和省财政厅厅长联席会议确定;其他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编制由省财政厅负责核定。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加强协调配合,如实提供核编资料,否则,财政部门不予核编,并暂停审批新购车辆。对虚报瞒报基础数据影响公务用车编制核定的,一经发现,重新核定,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在编制内审批购置和报废更新;编制已满确需购置新车的,必须将旧车缴财政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和标准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监察、审计、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办法,并将具体办法和核定的编制数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此前出台的有关公务用车编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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