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救助管理机构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08-11-11 16:09:00 来源:浙江省财政厅
浙财社字〔2008〕155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宁波不发):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救助管理机构省级专项资金管理,现将《浙江省救助管理机构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和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救助管理机构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救助管理机构省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财政部、民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财社〔2003〕83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中特殊困难救助对象跨省返乡工作的通知》(民函〔2004〕128号)和《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财政、民政部门,以及承担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任务的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救助机构”)。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
1.救助机构改、扩、新建等方面的支出;
2.救助机构接送救助人员专用车辆,以及救助管理信息系统等专项设备购置支出;
3.承担特殊困难救助对象跨省返乡工作任务的相关费用支出;
4.对有生命危险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的精神病人的紧急救治费用支出。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原则:
1.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2.以市县财政投入为主,省级财政补助为辅;
3.省级补助资金主要采取以奖代补形式,并向救助任务较重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倾斜。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与拨付
1.独立设立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机构的市、县(市、区),对筹集救助资金确有困难的,可由当地财政、民政部门联合行文,于当年6月底前报省财政厅和省民政厅申请专项资金补助。
2.申请补助资金的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本市、县(市、区)开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基本情况、救助所需资金总额、已落实资金数、要求省级补助金额,以及其他相关的说明材料。其中:属于改、扩、新建救助站项目的必须附当地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同意立项的批复,以及动工与竣工时间等说明材料。
3.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根据各地救助工作开展情况、需求实际、财政状况,以及上年度省级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核拨补助。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
1.救助机构应严格区分各项专项资金的性质,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省级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救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日常公用经费支出。
2.救助机构应规范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各项费用支出均须提供合法的原始凭证。设备购置、维修、房屋新建或改扩建等项目支出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政府采购、基本建设等相关规定。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1.救助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严格收支管理,规范会计核算,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2.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开展对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工作。对改、扩、新建的项目经费,在项目完工后,必须进行绩效评价。其中:使用省级补助资金进行改、扩、新建的,绩效评价情况应同时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将会同省民政厅,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省级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3.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以确保专项资金的合理使用和专款专用,对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擅自变更项目内容、不按规定实施政府采购的,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将视具体情况,采取停止项目拨款、暂停安排新的补助项目和收回专项资金等措施,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本市、县(市、区)的救助机构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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