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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甲供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09-01-13 10:23:00 来源:福建省发改委

闽发改政策〔2008〕964号
  
  省直有关单位,各设区市发改委、经贸委(经委、经发局):
  
  根据省政府工作部署,为有效应对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价格大幅波动,确保我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进度和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省发改委、省经贸委制定了《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甲供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钢材
  
  水泥等主要材料甲供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应对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价格大幅波动,确保本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进度和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甲供,是指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以下简称甲供材料)由建设单位委托物资代理公司采购后提供给施工单位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项目:
  
  (一)省级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20%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二)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高速公路项目。
  
  上款所列项目之外的其他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负责指导和协调甲供材料的采购和供应工作,会同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研究并公布甲供材料的具体品种。
  
  省财政、建设、交通、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甲供材料采购和供应过程中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高速公路项目甲供材料的采购和供应工作,由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确定的物资代理公司负责。其他项目甲供材料的采购和供应工作,由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确定的物资代理公司负责。
  
  第六条  甲供材料采购和供应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与物资代理公司签订甲供材料《采购和供应服务合同》;
  
  (二)确定项目甲供材料供货生产商,并委托物资代理公司与其签订采购合同;
  
  (三)按时支付甲供材料的货款;
  
  (四)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甲供材料质量负总责;
  
  (五)参加物资代理公司组织的甲供材料验收。
  
  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建设实施阶段代建的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  甲供材料采购和供应过程中,物资代理公司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项目甲供材料采购谈判,代表建设单位与供货生产商签订采购合同;
  
  (二)督促供货生产商履行甲供材料采购合同;
  
  (三)组织甲供材料验收;
  
  (四)负责甲供材料的质量监控和索赔;
  
  (五)建设单位委托的其他工作。
  
  物资代理公司的采购服务费原则上钢材不超过采购价的0.5%、水泥不超过采购价1%作为采保费纳入建设成本。
  
  第八条  主要材料甲供的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代理公司、建设单位应当将本办法所规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及责任追究等内容写入长期供货协议、甲供材料采购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
  
  第二章  长期协议供货生产商确定
  
  第九条  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比选的方式,选择质量好、重信誉、实力强的甲供材料生产商,并与其签订长期供货协议。
  
  第十条  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在组织招标或者比选前,应当会同相关行业协会制定招标或者比选方案,并在实施前报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备案。
  
  招标或者比选方案应当包括协议供货的甲供材料品种、拟邀请参加招标或者比选的生产商名单、评标或者比选标准、协议有效期、协议执行要求、监督检查等内容。
  
  第十一条  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根据甲供材料的需求状况,对每个品种择优确定3家以上的协议供货生产商。
  
  协议供货生产商名单确定后,由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其签订长期供货协议,并报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备案。
  
  第十二条  长期供货协议的有效期一般为1年。
  
  长期供货协议应当明确在协议有效期内,协议供货生产商所提供材料的规格型号、质量要求、基准价及优惠率、售后服务等事项。
  
  长期供货协议所约定的优惠率是有效期内供货生产商承诺的至少可优惠的幅度,协议供货生产商应当承诺按照该优惠率确定的价格不高于其同期给予最高级别代理商或经销商的供货价格,也不高于其同期向本省范围内其他工程建设项目货物采购人的供货价格。
  
  第三章  甲供材料采购和供应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资代理公司就项目甲供材料采购签订《采购和供应服务合同》,并将项目所需甲供材料总量及定期计划用量书面通知物资代理公司。
  
  第十四条  物资代理公司应当组织建设单位、协议供货生产商就项目甲供材料的实际优惠率、售后服务等事项进行谈判,并代表建设单位与供货生产商签订采购合同。工程所使用的是商品混凝土的,甲供水泥的采购合同由物资代理公司、供货生产商和商品混凝土企业共同签订。
  
  采购合同应当对合同履行期间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的风险承担、价格调整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  采购合同履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在每月25日前将施工单位提供并经监理单位确认的次月甲供材料用量计划书面告知物资代理公司。
  
  物资代理公司应当督促供货生产商履行采购合同,监督供货生产商按时将甲供材料送达指定地点,并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接收。
  
  第十六条  供货生产商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不得将甲供材料进行转包或者非法分包
  
  第十七条  甲供材料到达指定地点后,物资代理公司应当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对主要材料的规格、型号、数量、品种、检测报告、合格证书、外观质量等按合同进行检查验收,并按规定进行抽检。
  
  甲供材料经验收后由施工单位保管使用,施工企业按照相关规定计取保管费与材料检验试验费,费用计入总造价。
  
  第十八条  甲供材料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物资代理公司负责按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生产商索赔。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采购合同以及合同执行情况,经物资代理公司确认后,及时办理货款支付,支付比例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90%,其余待竣工验收决算后清算。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在甲供材料长期协议供货生产商选择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贸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需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因物资代理公司不履行物资代理服务合同而影响甲供材料采购和供应的,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贸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不得继续从事甲供材料物资代理服务;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供货生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代理公司、建设单位应当分别按照长期供货协议和采购合同约定的方式追究其违约责任,并将有关情况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
  
  (一)拒绝按照长期供货协议书与物资代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
  
  (二)未能按照采购合同约定供货的;
  
  (三)所供材料的产品规格、质量、售后服务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供货生产商违反上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报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备案后,根据长期供货协议的约定将其清除出协议供货生产商名单,且今后不再邀请其参加协议供货商生产商的投标或者比选。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需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一)擅自向协议供货生产商范围外的供应商采购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甲供材料未经检查验收合格而使用的;
  
  (四)无故拖欠货款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因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原因致使提供的次月甲供材料用量不准确,造成工期延误或者货物积压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赔偿损失。
  
  因建设单位的原因致使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供的次月甲供材料用量不准确,造成工期延误或者货物积压的,建设单位应当赔偿损失。
  
  甲供材料交施工单位保管后,因施工单位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甲供材料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构成违纪违法的,依法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具备相应管理能力的,可以不委托物资代理公司,在本办法确定的长期协议供货生产商范围内自行组织甲供材料的采购和供应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从本办法确定的长期协议供货生产商范围内选择确定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的供货生产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行后,建设单位的建设管理责任不变。
  
  实行材料甲供后,施工承包和施工总承包的工作内容不包含甲供材料的采购。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级或本辖区政府投资项目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甲供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项目部分使用中央投资,国家部委对项目的甲供材料采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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