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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青岛市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规范》的通知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09-03-12 16:46:00 来源:青岛市财政局

  青财采〔2009〕2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区市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各评审专家、各供应商: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政府采购行为,促进廉政建设,更好的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青岛市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青岛市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政府采购行为,促进廉政建设,更好的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青岛市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
  
  第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政府采购形象。
  
  第二章采购人行为规范
  
  第六条  采购人要加强本部门的政府采购管理,明确内部政府采购职能机构,建立政府采购管理制度,组织实施本部门的政府采购工作。
  
  第七条  采购人应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按时编报政府采购计划,及时、全面、准确报送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及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八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第九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应依法选择采购方式,并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条  采购人应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并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采购人不得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务。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详细的采购需求书,配合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并及时确认采购文件。
  
  第十三条  采购人不得在采购文件或者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的采购需求书中列入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商务、技术条款;不得列入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规格技术标准及其他有违公平竞争的条款;不得以不合理的注册资本金、销售业绩以及资格等条款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或者差别待遇;不得擅自对已审定的采购文件作出修改。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依法组建评审委员会,并对评审委员会名单赋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采购人依法安排代表参与评审活动,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审现场。采购人代表在评审过程中,不得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公正评审的倾向性、歧视性言论;不得擅自离开评审现场;不得无故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六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评审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擅自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之外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委托评审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必须接受评审委员会依法确定的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十七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依法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以下信息:
  
  (一)未公布的项目预算;
  
  (二)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三)评审专家及评审的有关情况;
  
  (四)尚未公布的中标(成交)结果;
  
  (五)不得公开的供应商报价;
  
  (六)供应商的投标文件;
  
  (七)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保密事项。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活动一经开始,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采购人不得随意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采购人公告采购项目的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文件时,应当通知或者送达所有已购买采购文件的供应商。
  
  采购人公告采购结果时,应当按规定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第二十条  采购人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有悖于合同实质内容的协议或者补充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收取中标(成交)内容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合同的履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应组建由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验收小组,严格按照生效的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办理项目验收、资金支付事宜,不得在办理项目验收、资金支付时设置障碍,谋取不正当利益。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文件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档案,妥善保管每项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并不得伪造、变更、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自觉接受、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对本部门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或者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供应商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应依法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不得以任何手段诋毁、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成交)。
  
  第三十条  供应商不得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供应商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
  
  第三十二条  供应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要求确认的澄清或者修改文件进行书面确认。
  
  第三十三条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供应商不得私下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
  
  第三十四条  供应商中标(成交)后,应当按规定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严格按照承诺履约。
  
  供应商不得拒绝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五条  供应商应当主动积极配合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定点(协议)供应商,应当严格按照投标文件、协议合同及承诺约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履行义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中标价格、优惠幅度给采购人优惠;
  
  (二)违背服务承诺,不向采购人提供优质服务;
  
  (三)在协议供货、定点服务过程中,违反规定或者合同承诺的质量标准,以次充好,向采购人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或者劣质服务;
  
  (四)为采购人虚开发票,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套取现金,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供应商应当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质疑答复不满意的依法向财政部门投诉,不得进行虚假、恶意、违反程序的质疑与投诉。不按此规定进行质疑与投诉的,财政部门将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应当自觉接受、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章  采购代理机构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明确采购代理活动的执行程序,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第四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四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采购人的委托,按照确定的采购方式和法定的程序组织实施代理业务范围以内的代理业务,不得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代理业务。
  
  经市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变更。
  
  第四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采购文件中列入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商务、技术条款;不得列入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规格技术标准及其他有违公平竞争的条款;不得以不合理的注册资本金、销售业绩及资格条件等条款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或者差别待遇;不得擅自对采购文件作出修改。
  
  第四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组建评审委员会,以随机的方式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并确保评审过程在公正、独立、安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发现违规违纪行为,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在评审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独立评审的任何倾向性、歧视性言论。
  
  第四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串通,采取任何方式暗箱操作,内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
  
  采购代理机构公告采购项目的澄清或者修改文件时,应当通知或者送达所有已购买采购文件的供应商。
  
  采购代理机构公告采购结果时,应当按规定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依法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以下信息:
  
  (一)未公布的项目预算;
  
  (二)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三)评审专家及评审的有关情况;
  
  (四)尚未公布的中标(成交)结果;
  
  (五)不得公开的供应商报价;
  
  (六)供应商的投标文件;
  
  (七)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保密事项。
  
  第四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挪用或者擅自处置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得向投标人收取不应收取的任何费用。
  
  第四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书面质疑后,应当依法向供应商作出书面质疑答复。
  
  第五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档案,妥善保管每项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并不得伪造、变更、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五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章  评审专家行为规范
  
  第五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符合《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八条的相关要求,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维护采购单位、供应商等的正当权益,不得对任何供应商有倾向性或歧视性,不得与其他评委私下达成统一,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
  
  第五十四条 评审专家发现或知道与采购响应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并实行回避;在评审活动中发现有供应商及其他单位或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采购组织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参与项目技术方案前期论证或招标文件编写的专家,不得参加本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五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按时参加采购项目评审会议,无故不得缺席、迟到,或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严禁酒后参加评审工作。
  
  第五十六条 评审专家应严格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分标准等开展评审活动,正确行使评审权利,及时向采购组织机构、采购单位等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负责。
  
  第五十七条   评审专家应认真及时地解答采购当事人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提出的咨询或质疑;应积极配合采购组织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质疑投诉案件。
  
  第五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包括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情况、中标、成交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审活动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五十九条  评审专家不得违反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它不正当利益,及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范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本规范由青岛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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