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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对《东莞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作者:东莞市法制局 发布于:2010-11-15 10:17:00 来源:东莞阳光网

  为了科学民主立规、科学决策,现将《东莞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于2010年11月18日前将书面意见以传真、邮寄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给我们。

  邮寄地址:东莞市鸿福路99号东莞市法制局

  邮政编码:523888

  传真:22831352

  电子邮箱:dgsfzj@126.com

  东莞市法制局

  2010年11月5日

  东莞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结合东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

  采购人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采购视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

  第三条  市、镇(街)两级人民政府共同出资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出资较多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作为采购实施主体,出资相同的,由项目主管部门确定采购实施主体。

  跨镇(街)施工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确定采购实施主体。

  对政府采购的实施主体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报项目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分散采购相结合。

  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集中采购目录确定。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实行分散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按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采购人进行分散采购,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组织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采购。

  第五条  采购人采购属于本部门或者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实需要购买进口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购买自主创新、节能环保产品,扶持东莞中小企业及民营企业的发展。

  第八条  政府采购实行监督管理与操作执行相分离,逐步扩大采购范围和规模。

  市镇(街)两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履行对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导镇(街)级政府采购工作。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法独立设置,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不得与任何政府部门、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监督管理机构与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归于同一直接领导分管。采购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不得兼任集中采购机构负责人。

  市镇(街)两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镇)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电子化政府采购,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上级部署,制定本市电子化政府采购体系推广规划,逐步建立全市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由市镇(街)两级人民政府分别依法设立;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的社会代理机构,在我市登记备案后,可以在我市范围内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公开发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备案邀请,取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社会代理机构可以提起备案申请,递交备案申请文件,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备案申请文件进行审查,按照备案邀请文件确定的评分标准进行综合评定。符合备案条件的社会代理机构取得备案资格,在该备案期内可在东莞市范围内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中属于通用类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有特殊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除外。属于集中采购部门集中类目录和分散采购的项目,采购人可以选择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十三条  采购人委托社会代理机构代理部门集中类目录和分散采购项目中属于国家、省、市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的采购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社会代理机构。

  采购人在财政预算下达一个月内,应当向本级集中采购机构报送通用类采购项目列表、拟由社会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和金额较大项目列表。

  各级集中采购机构对本预算年度内通用项目联项合并后按计划进行采购,采购人无特殊采购需求的不得拒绝联项合并采购。

  集中采购机构对拟由社会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和金额较大项目进行汇总后,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国家、省、市重点项目或金额较大项目的社会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社会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招标代理业务资格的机构代理,并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授予资格的范围内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超范围承揽业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范围内依法开展代理活动,维护采购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制度,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单位采购人员的监督和培训;

  (二)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三)依法委托并协助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或者自行采购;

  (四)选定代表参与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五)确认中标、成交供应商并签订采购合同,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和办理采购合同备案;

  (六)负责对采购档案的管理工作;

  (七)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

  (八)接受和配合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选派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担任本单位的采购员,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一)本单位在编人员;

  (二)熟悉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财会知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办本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采购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采购人应当加强对采购员的管理,对采购员承办的政府采购相关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

  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库,参与投标的供应商可以要求加入政府采购供应商库,并可以要求进行一般资格审查。通过一般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可以在该审查周期内参与东莞市无特殊要求的政府采购项目,除已审查的资料发生变更、实质上不再符合资格条件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审查范围内的资格不符为由拒绝供应商投标,不得在开标后以审查范围内的资格不符为由对供应商作废标处理。

  项目对供应商资格有特殊要求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设置特殊资格审查事项。

  供应商不得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第十八条  国家、省、市重点项目或金额较大采购项目应当进行资格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邀请潜在供应商提供资格预审申请材料,资格预审公告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及内容、采购项目需求、资格预审的内容、标准和方法,及供应商提交资格证明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参照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方法组织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供应商资格预审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采购人不得在政府采购文件中规定排斥潜在供应商等方面的内容;不得在采购过程中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三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条  采购人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专项列入本单位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或者申报年度追加预算内,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政府采购项目以及资金预算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列出;

  (二)集中采购项目和分散采购项目分别逐项列明项目名称、数量及金额;

  (三)实行配备标准或者资产限额管理的项目,已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应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年度执行中追加的政府采购预算,以及本单位自筹资金用于政府采购的预算,结合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将属于该目录范围内的采购项目及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按季度分月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

  采购人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应当明确政府采购项目基本情况、采购方式、组织形式和预计采购时间等具体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和资金符合政府采购预算;

  (二)相同品目的项目归并编列;

  (三)对采购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等相关事项进行市场调查或者论证;

  (四)预计采购时间与采购方式程序所需时间基本一致。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采购人报送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准,不符合要求的,告知采购人修改。

  采购人应当按照核准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进行采购。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需要变更采购方式的,或者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但需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项目,应在实施采购前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公开招标应当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理由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采购人在一个预算年度内,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重复采购同一品目或类别的货物或服务项目、资金总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视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采购,但采购活动开始前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公开招标国家、省、市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的项目,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征询有关专家对采购文件的意见,被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该项目的评标专家参加评标。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优先采购自主创新、节能环保产品及东莞市优先采购产品目录中产品的操作办法。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指定货物的品牌、参考品牌或者供应商;

  (二)区域或者行业限制;

  (三)以单一品牌特有的技术指标作为技术要求;

  (四)投标产品制造商的特别授权条款;

  (五)其他违反公平竞争的条款。

  政府采购项目对供应商投标资格要求的注册资本不得超过采购预算的两倍,有特殊要求报财政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金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百分之一。

  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

  供应商可以向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提交固定投标保证金,提交固定投标保证金后,供应商可以在固定投标保证金担保期限及限额内参与东莞市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

  以单一来源、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进行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不要求供应商提交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招标采购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将招标文件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示五个工作日。

  供应商认为招标文件的内容损害其权益的,可以在公示期间或者自期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认为质疑理由成立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公示和公告期共不得少于二十天。

  招标文件公开发售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招标文件售价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政府采购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公布采购预算。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可以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或性价比法进行评标。

  执行国家统一收费标准或者主要考虑投标人业绩、经验和人员配备等要素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以价格作为评审的唯一决定因素。

  技术相对简单或技术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比较成熟的货物,其技术标准统一,性能、质量相近或容易比较的,应当以最低评标价法进行评审。

  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进行评审。

  第三十一条  对货物、服务的技术设计方案或技术要求不确定的,或者技术标准、规格要求难以描述确定的采购项目,可以进行两阶段招标,先从投标方案中优选技术设计方案,统一技术标准规格和要求,再按照统一确定的设计方案或技术标准组织最终招标和投标报价。

  第三十二条  招标采购中,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有效投标文件的供应商,或开标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实质性条款做出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外,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并答复: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等方式采购。

  财政部门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财政部门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认为重新组织采购所需时间不能满足采购时间要求的,可在明确采购文件中相应条款变更情况并征得全部投标人同意、报财政部门同意后,即时进行采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或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责令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修改招标文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招标活动。

  第三十三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在谈判、询价过程中对政府采购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可以从其他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随机选择补充;补充后仍不足三家或者没有可供补充的合格供应商的,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采购人可以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从已选出的候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客观、择优原则,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独立进行评审,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评审专家应遵守评标纪律,不得向外泄漏评审情况和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所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发现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不得擅自改变采购文件所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评审细则和评审标准。

  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成员对采购文件或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评审工作开始前或评审工作过程中,向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进行任何有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说明。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完成后对各评审专家的专业技术水平、职业道德素质和评审工作等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五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超过五个工作日未确认又不书面说明理由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发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采购结果公告。

  第三十八条  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向未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采购结果通知书,并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和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并公开评审结论性意见等相关资料,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查询招标、谈判和询价等程序的有关资料,供应商对中标、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供应商对审查和答复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复审或者废标申请。供应商质疑和复审的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的询问,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采购项目和其他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条  供应商认为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起质疑,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质疑供应商对质疑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质疑、投诉的提起及处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签订和履行合同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和中标、成交供应商根据《合同法》及采购文件的有关规定草拟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合同标的、数量、金额、服务承诺、履约方式等必须与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供应商投标文件保持一致。

  政府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标的、价款酬金、数量、质量、履约时间和地点、争议处理的方式等。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列示支持我市节能环保、自主创新、扶持中小企业等政府采购政策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条款的前提下,双方可以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总金额不得超过原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适用优先或强制政府采购优惠政策的采购项目不得采取转包、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应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发送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收到合同副本两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签订补充合同的,应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四十五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其委托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没收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财政部门并记录该不良行为。

  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或被取消中标资格的,采购人可与排位在中标、成交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邀请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政府采购项目所使用的财政性资金,由采购人按规定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支付给供应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较大项目的数额标准,由东莞市人民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  镇(街)政府采购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各镇(街)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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