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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08-08-22 14:52:00 来源:上海市财政局

  文号     沪财督[2008]5号
  
  发文单位 上海市财政局
  
  颁布日期 2008-8-14
  
  各区县财政局、各财税分局:
  
  《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试行)》已经市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局监督稽查处反馈。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八年八月十四日


  
  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财政监督职能,规范财政检查工作,保障和监督财政部门有效实施财政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凡依法由市财政局及市财政局的派出机构、本市各区县财政局实施的各种财政检查,均适用本规程。
  
  以上市财政局及市财政局的派出机构、本市各区县财政局均统称为财政部门。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财政检查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监督职责,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为被检查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进行检查的活动。财政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等。
  
  日常检查是指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政检查计划及日常管理工作的需要实施的检查;专项检查是指财政部门根据特定的检查目的、内容实施的检查;专案检查是指对上级交办、有关部门转办、协查以及公民举报的案件进行的检查。
  
  第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程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工作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一般规定是指执行财政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应遵守的检查纪律等事项。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及上级财政部门工作安排,及时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第八条  财政部门组织开展财政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九条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编制财政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条  检查组检查人员由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组成。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根据需要,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人员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人认为检查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要求检查人员回避。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章 检查规定
  
  第十四条  检查规定是指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财政检查、制作《财政检查报告》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定。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人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
  
  (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十六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单位工作证件或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财政检查询问笔录》,并由被询问人签字或盖章。
  
  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向多人询问并不受询问次数限制,但每次只能由一名被询问人接受询问,对财政检查事项的询问至少应当有两名财政检查人员在场。财政检查询问应当在被询问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严禁采用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手段。
  
  第十八条  财政检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检查人员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及对案情的明了程度,并告知证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收集证言时,检查人员可采用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形式、也可以收集证人亲笔自述材料,或者采用录音、录像的方法。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可以在被检查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并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资料,取得资料时,应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应由检查组至少两名成员签字。
  
  根据案情,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财政部门可以将被检查人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但须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向被检查人送达《调用会计资料通知书》、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根据需要,可对相关资料进行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个人)签注“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
  
  提供的资料是外国文字或少数民族文字记录的,被检查人应当将资料译成中文汉字。
  
  第二十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
  
  第二十一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
  
  检查人员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财政部门负责人签发的《财政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对被检查单位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财政部门依法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依照《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要求被检查人在工作底稿上签字或盖章确认。被检查人拒不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应由检查组至少两名成员签字。
  
  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由检查人员根据检查内容,逐项逐事编制形成,做到一项一稿或一事一稿。
  
  第二十四条  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本组其他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审核。
  
  第二十五条  检查组在实施检查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请示汇报。
  
  第二十六条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制作《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如对征求意见内容有异议的,检查组可进一步核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应当编制《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被检查人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
  
  (五)被检查人的意见或说明;
  
  (六)检查组对被检查人意见或说明的认定意见;
  
  (七)检查组对被检查人的处理建议;
  
  (八)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九)检查组组长签名及《财政检查报告》日期。
  
  第二十八条  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所属的复核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与财政检查报告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四章 复核规定
  
  第二十九条  复核规定是指财政部门复查处理《财政检查报告》,依法对被检查人给予处理、处罚,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定。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复核部门一般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出具《复核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负责复核的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复核: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复核后,应当制作《复核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复核意见书》是财政部门所属的复核部门或复核人员对检查组上报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依法复核后以书面形式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复核时间;
  
  (二)复核的范围和内容;
  
  (三)复核依据;
  
  (四)复核结论;
  
  (五)复核机构负责人或复核专门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书》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作出《财政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第三十五条  经复核,检查组认为复核意见正确的,应当按复核意见处理。检查组与复核部门或复核人员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报财政部门负责人裁决。
  
  必要时,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和材料或者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检查。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日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财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检查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检查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财政部门举行听证的,依照《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执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执行规定是指财政部门根据财政检查处理意见,将处理决定等相关文书送达被检查人或有关部门,督促被检查人依法履行财政处理决定的行为规定。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检查人。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被检查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及时将处理决定、意见书通知税务机关,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取得税务机关执行情况的书面回复。
  
  第四十四条  财政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做好财政检查工作相关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四十五条  被检查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财政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影响财税政策、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适用《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监〔2002〕3号)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适用2001年2月20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及本规程。
  
  第五十条  本规程由上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本规程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1999年5月7日颁布的《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则》(沪检办〔199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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