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新 评 审
所谓重新评审,是指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签署了评审报告,评审活动完成后,原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对自己评审意见的重新检查的行为。
在《政府采购法》中没有有关“重新评审”的规定及条款。“重新评审”一词最早出现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中,即:“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
政府采购法规第一次提及“重新评审”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即: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在当前的政府采购活动中,由于评标组织、采购文件、评委主观因素等种种原因,政府采购项目发生评审错误后需要进行重新评审。而《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规章是不鼓励重新评审的,因为重新评审可能损害政府采购公信力,也容易产生腐败。但在出现明显错误的情况下,为保证采购活动的公平、公正,某些情形允许重新评审。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应准确掌握重新评审需要满足的条件和要求,否则可能导致采购结果无效。
重新评审的前提条件
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是什么或有哪些呢?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
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规定: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一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二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三是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四是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投标人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也就是说,只有在上述两种情形下才能进行重新评审。
重新评审的要求
对于重新评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即: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这里强调的是“书面报告”。至于对“书面报告”的处理,财政部门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处理,并不需要审批、审核等。
对于采用招标或竞争性磋商方式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或磋商小组,按照招标、磋商文件中载明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原评审意见中资格性检查是否正确,分值汇总和政策功能价格计算是否有误、分项评分是否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是否一致、是否存在评分畸高畸低现象进行重新评审等。
对于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方式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原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按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通知书中载明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原评审意见中的资格审查认定和政策功能价格计算进行审查。
经重新评审认定原评审报告中存在错误的应当毫无理由地纠正错误。因重新评审导致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如因在质疑或投诉中发现确实存在评审错误的,并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应当将相关情况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其他事项的错误造成改变原中标、成交结果的应当报请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认定原中标、成交结果无效。
对违规重新评审行为的处罚
对于违规进行重新评审的行为,87号令第七十八条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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