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发布者:tianfenglei2017-02-27
-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发布者:tianfenglei2017-02-27
-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对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发布者:tianfenglei2017-02-27
-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暂停采购活动,暂停采购活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发布者:tianfenglei2017-02-27
-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正式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布者:tianfenglei2017-02-27
-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财政部门按照投诉人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发布者:tianfenglei2017-02-27
- 第二十条 相关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发布者:tianfenglei2017-02-27
-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发布者:tianfenglei2017-02-27
-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投诉条件的,应当在审查后3个工作日内正式受理,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并告知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发布者:tianfenglei2017-02-27
- 第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不成立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认为质疑成立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发布者:tianfenglei201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