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六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发布者:tianfenglei2017-02-27
- 第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发布者:tianfenglei2017-02-27
- 第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不成立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认为质疑成立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发布者:tianfenglei2017-02-27
- 第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函,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发布者:tianfenglei2017-02-27
- 第十条 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提交质疑函。质疑函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发布者:tianfenglei2017-02-27
- 第八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发布者:tianfenglei2017-02-27
- 第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接收质疑函的联系人、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并作为供应商送达质疑函的法定信息。发布者:tianfenglei2017-02-27
- 建议本办法增加“接收质疑或投诉材料时出具收据”的相关规定。发布者:tianfenglei2017-02-27
- 建议将本办法中“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的表述修改为“签字并加盖公章”。发布者:tianfenglei2017-02-27
- 建议:将本办法中“与投诉事项有关的……”的表述统一修改为“与投诉案件有关的……”。发布者:tianfenglei201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