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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投诉人对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财政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发布者:tianfenglei2017-02-27
  •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对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发布者:tianfenglei2017-02-27
  •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并书面告知相关当事人。发布者:tianfenglei2017-02-27
  •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正式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发布者:tianfenglei2017-02-27
  •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财政部门按照投诉人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发布者:tianfenglei2017-02-27
  •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时,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等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发布者:tianfenglei2017-02-27
  •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发布者:tianfenglei2017-02-27
  •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发布者:tianfenglei2017-02-27
  •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投诉条件的,应当在审查后3个工作日内正式受理,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并告知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布者:tianfenglei2017-02-27
  •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供应商的投诉事项不得超出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发布者:tianfenglei201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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