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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所有的“本地化”要求都属于“地域歧视”

作者:赵志明/整理 发布于:2020-06-12 14:27:42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政府采购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因此,并不能将招标文件中的“本地化”条款一概认定为“地域歧视”。
  
  案例一:不能要求供应商具有本地分公司、分支机构,但要求供应商具有“本地化”的服务能力是合理的。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内蒙古妇幼保健院“医院信息系统建设”项目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摘录)
  
  招标文件评分办法中要求对“本地化服务机构和人员、服务响应时间等,以及维保期、人员配备、服务体系进行综合评价”。招标文件服务承诺部分要求中标公司提供本地化技术支持服务,在呼和浩特市设有技术支持服务团队,为客户提供本地化的支持和及时的响应服务。并没有要求在呼和浩特市设有分支机构或子公司,且投标人在本地设有子公司不是本地化技术服务的唯一考量标准。所以,投诉事项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本厅决定如下:驳回投诉。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18年10日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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