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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个实例 助你认清政府采购中的隐形“地域歧视”

作者:赵志明/整理 发布于:2020-06-12 14:12:45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为了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政府采购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要求供应商具有及时而有效的本地化服务能力本没有错。然而,实际操作中,有的采购人对于“本地化”要求过于苛刻。比如,一个项目的招标文件明确:投标人在本市有常驻的售后服务机构,或在本市有分公司、办事处等作为服务和技术支持常驻机构的,加3分。诸如此类圈定供应商的做法,往往使一些外地供应商被判无效投标,或处于竞争劣势,着实让公平的市场规则退让给了“任性”的权力。
  
  不过,在实际的政府采购活动中,排斥外地供应商的做法常常比上述条款更加隐蔽。你需要有一双“火眼金睛”,看穿那些隐性的“地域歧视”条款。
  
  案例一:“本地化服务”加分有差异,是违规的变种。
  
  某代理机构受某市一家公立三甲综合医院委托,对该院采购医用液氧设备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该项目载明:售后服务承诺满分为10分,其中本地化服务满分为3分,划分为3分、1分、不得分,三个打分档次。具体评分规则是:要求投标产品制造厂家或投标人设立了健全的售后服务机构网点,有详细的售后服务机构名单、地址、服务电话和维修人员名单等。在该市(含三县)能提供本地化服务的,得3分;在该市(含三县)能提供委托本地服务的,得2分;未提供的,不得分。
  
  尽管上述条款并未设置对供应商的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的资格限制,但是对投标产品制造厂家或投标人选择“提供委托本地服务的”组织形式,给予了降档评分待遇。这就暗示或引导一些投标产品制造厂家或投标人,为了能拿到“在该市(含三县)能提供本地化服务”的满分,而被迫增加成本,去登记、注册,设立办事机构,实际上是变相设置了“以供应商的组织形式,对供应商实施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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