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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条件

作者: 发布于:2018-06-06 11:01:05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规定了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这个适用条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适用的范围,即竞争性谈判采购的对象,主要是指货物或服务;二是适用的情形,即竞争性谈判采购只适用于四种情形,当出现这四种情形之一时,法律允许不使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这些适用条件主要包括:
 
  一是,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这种情形是指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有效投标供应商数量未达到法定数量,以及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其中招标失败有三种情况:一是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二是招标后有效投标供应商未达到法定的三家以上,或者是投标供应商达到了三家以上,但合格者不足三家的;三是再进行重新招标也不会有结果且重新招标不能成立的。
 
  二是,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主要是指由采购对象的技术含量和特殊性质所决定的,采购人不能确定有关货物的详细规格,或者不能确定服务的具体要求的,如电子软件开发与设计。
 
  三是,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由于公开招标采购周期较长,当采购人出现不可预见的因素(正当情况)急需采购时,无法按公开招标方式规定的程序得到所需货物和服务的。
 
  四是,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这种情形是指采购对象独特而又复杂,以前不曾采购过且很少有成本信息,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74号令对包括竞争性谈判在内的其他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符合四种情形的,可以适用非招标采购方式:一是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二是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三是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四是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
 
  同时,74号令进一步明确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几种情形:一是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二是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是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四是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另外74号令还规定,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在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根据《政府采购法》及74号令,结合项目具体情况特点作出分析,凡是符合这这些情形的,即可按程序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否则不能随意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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