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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作者: 发布于:2017-02-27 17:35:54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超过期限;
 
  (二)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未按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建议:本条第二项修改为“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的”。
 
  理由: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的情形包括:①未按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②拒绝配合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和质证等。如果列举具体情形应全面,或者增加兜底条款,不应列举部分内容。建议不列举具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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