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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作者: 发布于:2017-02-27 17:28:49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对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
 
  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未对采购结果构成影响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对采购结果构成影响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但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认定中标或成交结果无效。除被认定中标或成交结果无效的供应商外合格供应商仍不少于3家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除被认定中标或成交结果无效的供应商外合格供应商仍不少于3家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建议:本条第二款增加对“投诉请求为撤销废标公告”情形的处理,作为第(一)项。修改为“……(一)投诉人请求撤销废标公告的,撤销废标公告”。
 
  理由:评审委员会协助处理质疑时,可能会改变原评审结果,作出废标的建议,采购代理机构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发布废标公告。投诉人请求“撤销废标公告”的投诉请求成立时,目前并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法条,建议对这种情形进行调整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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