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作者: 发布于:2017-02-27 17:25:34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财政部门按照投诉人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建议:修改为“投诉人拒绝配合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和质证的,财政部门按照投诉人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其认可投诉事项,财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其另案处理。
理由: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的方式包括三种:书面审查、调查取证和组织质证。财政部门调查取证和组织质证都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投诉人拒绝参加质证的,也应按撤诉处理。而被投诉人配合财政部门对投诉案件的处理是其法定义务,不是权利,所以不能放弃。如果拒绝配合,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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