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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作者: 发布于:2017-02-27 16:59:56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超过期限;
 
  (二)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未按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建议:本条增加如下事项:
 
  (一)未按本办法第X条的规定答复;
 
  (二)答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三)超出质疑事项答复并导致中标、成交结果改变;
 
  (四)未依法公开改变了中标、成交结果的质疑答复;
 
  理由:从实务操作来看,上述情形都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时常出现的违规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来加以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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