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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作者: 发布于:2017-02-27 16:57:52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对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
 
  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未对采购结果构成影响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对采购结果构成影响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但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认定中标或成交结果无效。除被认定中标或成交结果无效的供应商外合格供应商仍不少于3家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除被认定中标或成交结果无效的供应商外合格供应商仍不少于3家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建议:本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未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应根据影响采购结果的原因区分不同情况处理,而不是一律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理由:如果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就是整个项目推倒重来,从发布采购公告开始重新走一遍采购程序,那么对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投诉属实并且影响了采购结果的,应区分不同的影响原因区别处理,慎重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如果重新开始其中的其他某个采购环节就可以解决问题的,则不必要整个项目推倒重来。如是评审错误的,则可以重新评审;如某个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如串通)影响的,则处理相应的违法违规行为,重新评审;如评审委员会组成违法,则可以重新组成评审委员会重新评审。总之,如果是某个违法违规行为影响了采购结果的,首先应改正后继续采购活动,确实不能继续的才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如果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是指从需要改正的错误的采购环节开始,改正后重新开始之后的采购程序,则本款无需修改,但需要明确“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具体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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