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作者: 发布于:2017-02-27 16:57:17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正式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因案件复杂、情况特殊,客观上确需延长处理期限的,经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投诉处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期的理由和期限书面告知相关当事人,同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所需必要的检验、检测、鉴定,向相关部门或第三方调查取证,专家评审,投诉人及相关当事人提交或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后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建议:删除本条第二款。
理由:违法。法律没有这样的相关规定,涉嫌违法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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