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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作者: 发布于:2017-02-27 16:55:04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第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建议:本条修改为“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可以在收到答复后15个工作日内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理由:在供应商收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后就知道了答复的内容,是否满意已经清楚。只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才在答复期满后知道。因此,投诉时效的起算应以供应商知晓答复或者知晓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之日。应该说《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文字表述不清,仅规定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投诉时效起算时间,不符合基本的常识,是立法中的失误。如采购人在收到质疑函后3个工作日就作出答复并通知质疑人,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诉时效起算却要在答复期满即7个工作日后,而不是3个工作日后,这显然是违背常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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