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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作者: 发布于:2017-02-27 16:53:39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第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函,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建议1:本条修改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函,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质疑函后两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质疑函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理由:原文的表述会引起误解,即误认为只要供应商提交了书面质疑函,不管什么情况,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都必须答复。而《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的质疑是有条件的,并非可以无限质疑,而且《征求意见稿》第十条也规定了质疑函应当包含的内容。不符合法定条件以及质疑函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应答复,否则将会有大量的无效质疑经过答复后进入投诉环节,而无效投诉数量增加,必将大幅度增加财政部门的工作量。因此,有必要在此条增加在两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另外,《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无正当理由拒收质疑函的;”这里又规定:有正当理由的可以拒收质疑函。显然,如果不做修改的话还与第三十四条存在矛盾。
 
  建议2:本条后增加一条关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受理审查质疑的内容,明确哪些质疑不予受理,哪些可以修改后受理,如果不能明确也应作出原则性规定:供应商的质疑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不予受理;质疑函不符合《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告知供应商可以在法定质疑有效期内修改后,再次提出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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