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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作者: 发布于:2017-02-27 16:45:24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第三十六条 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捏造事实;
 
  (二)提供虚假材料;
 
  (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或者无法提供证据的合法来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建议:本条增加一款对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违法违规处理情形,即:
 
  投诉活动中的有关单位及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泄露在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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