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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

作者: 发布于:2017-02-27 16:44:5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超过期限;
 
  (二)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未按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建议:本条第一段改为如上所述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采购人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对采购代理机构由财政部门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理由:上述情形是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故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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