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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作者: 发布于:2017-02-27 16:43:54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无正当理由拒收质疑函的;
 
  (二)质疑答复违背客观事实的。
 
  建议:在此增加对采购代理机构追责的有关规定,即“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理由:出现上述情形的,除采购人外,采购代理机构也极有可能出现。否则,可能出现采购代理机构违反上述情形会因没有规定而不能追究法律责任。上述情形,是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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