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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作者: 发布于:2017-02-27 16:41:33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财政部门按照投诉人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建议:本条分号之后“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改为“被投诉人不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理由:因本办法第十九条已对“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处理质疑或有关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作出规定,该规定合法合规、符合采购工作的客观实际,便于各当事人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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