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作者: 发布于:2017-02-27 16:40:36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第二十条 相关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相关当事人向财政部门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相关当事人提供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建议:本条最后再增加一款,即“以上证据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及要求。”
理由:投诉各方当事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有三种处理方式,最好、最理想的是服从处理决定息投,其他两种方式是申请行政复议后对行政复议不满意提起行政诉讼或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满意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是有明确规定的,因而财政部门作出处理投诉的证据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及要求,而只简单地按照一般的证据审查认定规则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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