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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作者: 发布于:2017-02-27 16:39:54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建议:本条中“5个工作日”改为“7个工作日”。“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改为“并提交处理质疑或有关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理由:①参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规定,原规定的5个工作日时间有点短,若违反本条规定将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被投诉人不(增加: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的法律责任,故建议改为7个工作日较妥。
 
  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因而提出质疑是提出投诉的必经程序,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处理质疑的有关材料是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投诉的重要证据和依据,故增加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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