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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投诉时

作者: 发布于:2016-10-19 16:11:21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冲突,导致采购项目在投诉处理中滥用废标、重新采购。

 
  现行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对于供应商投诉属实的处理规定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对于采购当事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规定不同。有些项目按照前者规定应废标、重新采购,按照后者规定则不该废标、重新采购。试比较两者的具体规定: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
 
  (二)采购活动已经完成,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采购活动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由被投诉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显然,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改正后仍然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被认定中标、成交无效但又没有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的,才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投诉的采购项目,即便投诉属实(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不该一律废标、重新采购。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是财政部规章,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采购项目需要重新采购的法律依据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二)和第二款。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生效施行后,《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中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不相同的,不应再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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