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正采购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时
作者: 发布于:2016-10-19 16:01:06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纠正采购人(含其受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下同)违法违规行为,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和第三十七条“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而决定废标、重新采购显然是错误的。
当项目出现采购人违法违规行为,需要重新采购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第一、采购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影响中标、成交结果,只需改正就可以了,不应废标、重新采购;采购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才重新采购。第二、采购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如果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只有在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时,才重新采购。第三、采购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又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才重新采购。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为了纠正采购人违法违规行为,都进行废标、重新采购或者以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为由滥用废标、重新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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