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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疫苗条例加大问责力度 流通接种不能有利润

作者: 韦洪乾 发布于:2016-04-27 17:57:39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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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疫苗条例加大问责力度 流通接种不能有利润

   4月25日是全国儿童预防接种日,今年的主题是“依法预防接种,享受健康生活”。当天下午,国务院公布并施行了《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后的管理条例规定,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环节不再允许企业染指,不允许产生任何利润,全部由政府部门依法予以高度监管使用。政府监管体系的重大变革不仅增强家长对预防接种的信心,也将对我国疫苗行业产生深远影响。

 
  疫苗流通和接种环节不允许产生任何利润
 
  2015年11月,四川省广元市纪委查处了一起疾控系统腐败窝案,广元疾控中心原副主任刘某交代,当地市、县疾控系统多名干部主动提高疫苗进价,加价部分作为额外回扣。而据供应商赵某交代,为了保证市场份额,他根据疫苗品种、采购方式和干部作用大小,制定了一套具体详细的“回扣标准”,并与相关人员达成默契,分别按10元、5元、1元等不同标准给疾控系统的工作人员提取回扣。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允许药品批发企业经营疫苗。分析山东济南非法经营疫苗系列案件几个关键步骤,首先是一些药品批发企业、疾控机构和接种单位,出于逐利的动机大量购入二类疫苗,但因二类疫苗是自费,实际接种量难以预测,于是产生临期、过期疫苗。然后,疫苗贩子通过网络联系上下线非法经营人员,掌握各地临期过期疫苗供需信息。接着疫苗贩子通过虚构购销流向逃避监管,为降低成本脱离冷链运输和储存,将低价购入的临期过期疫苗加价跨区域“窜货”。最后,其他地区的疾控机构和接种单位低价从非法渠道购入二类疫苗,从中获得高额加价收益。
 
  因为有暴利,人人都想去挣钱。所以,修改后《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和授权,删除了药品批发企业可以经营疫苗的条款,并规定在疫苗流通和接种环节,不允许产生任何利润。
 
  接种疫苗具有“强制性”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关于接种,法律用语是“应当”。
 
  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显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国家免疫规划具有强制性。有关国家机关、部门如果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接种,要承担法律责任,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医师、医学博士王华庆介绍说,打疫苗之后,并不是对每个人都产生保护,因为疫苗的主要作用是保护一个群体。像脊髓灰质炎,服完糖丸之后,如果有80%到85%的成功了,小儿麻痹就会被阻断甚至被消灭。如果大家都去打疫苗,就建立了免疫屏障。如果有一部分打疫苗一部分不打,接种率不高,将来这个疾病可能会流行。一个人打完疫苗是不是成功了,国际通用原则是不需要检测的,因为主要看是否建立了免疫屏障。
 
  监管体系突出问责
 
  修订后《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对原管理条例进行了重大修改,突出了问责,加大了地方政府及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要承担的行政、刑事责任,防止监管不力和滋生腐败现象。
 
  修改后管理条例全文11000余字,其中问责部分(第六章监督管理和第七章法律责任)就有4400余字,占40%。问责对象不仅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这些政府职能部门,还包括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
 
  对政府职能部门的问责分为四种情况:一是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二是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是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四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的问责也分为四种情况,但与政府职能部门问责有较大区别。一是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二是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是发生特别严重的疫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连续发生严重的疫苗质量安全事件的地区,其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四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修改后的管理条例还加大了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包括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的问责和处罚力度。进一步完善了疫苗全程追溯管理制度(国家建立疫苗全程追溯制度),相关企业和单位应记录疫苗流通、使用信息,实现疫苗最小包装单位的全程可追溯。“实施接种,应当记录疫苗的品种、生产企业、最小包装单位的识别信息、有效期、接种时间、实施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受种者等内容,接种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记者注意到,修改后的管理条例还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作了补充规定:在“条例”确立的第一类和第二类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机制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国家鼓励建立通过商业保险等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予以补偿的机制”,以期解决实践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不够及时、专业等问题,解除家长对预防接种的“后顾之忧”。
 
  国家免疫规划不断扩大
 
  尽管修订后《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保留了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和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的规定,但疫苗的分类是动态的,国家可以根据财力状况和疾病发生情况随时调整。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制定国家免疫规划,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省一级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据国家卫计委免疫规划咨询委员会委员、海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家孙莲英介绍,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目前不可能将所有研发出来的疫苗全部纳入一类疫苗进行免费接种,因此有了两类疫苗的划分。但疫苗分类是不断变化的,例如曾经是二类疫苗的甲肝疫苗、麻腮风疫苗、乙脑、流脑等疫苗就是从二类疫苗纳入为一类疫苗的。随着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我国会不断扩大免疫规划,逐步将二类疫苗纳入我国免疫规划,成为免费的一类疫苗。
 
  疫苗接种事关亿万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稳定大局。随着国家财力不断增强,会不断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流行病学情况,也会不断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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