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采活动中供应商如何进行法律救济
作者:刘连臣 发布于:2015-10-29 08:47:04 来源:法邦网-法邦时评
随着国家廉政建设的加强,政府公开采购的范围和事项日益增多,依法维护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也日益成为供应商的维权方式。广大的供应商已经从靠请客、送礼、“做工作”等不正当的争取合法权益的方式走向上访、上告、投诉等维权的方式来争取自己的利益,这不能不说是廉政和法治、公正的一大进步。但从最近接访一些客户的情况来看,他们也正是在不正当的维权过程中失去了维权的权利,笔者把它称之为“不正当的维权失权”。本文着重介绍一下供应商在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活动的救济措施。
一、供应商的措施有哪些
1、《政府采购法》对救济措施作了专章规定,《政府采购法》第六章质疑与投诉专门规定了供应商和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可见政府采购法对救济措施的重视程度。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救济措施有两种:质疑和投诉。
2、《招投标法》没有规定投标人的救济措施,因为它更侧重效力性规范的规定。《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则作出了专章规定,《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章投诉和处理明确规定了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投诉的救济权利,但同时规定了异议前置程序。
二、能够采取救济措施的情形有哪些
1、《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供应商可以采取救济措施的情形包括:⑴采购文件存在违法、歧视、侵权等情形;⑵采购过程违法,如采购公告期间不合法、采购小组或专家组成不合法、评议过程违法、采取的采购方式违法、程序违法等;⑶中标、成交结果,这个往往会与采购过程违法搅合在一起。
2、《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可以采取救济措施的情形有⑴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⑵五十四条规定的公示异议;⑶四十四条规定的开标异议;⑷二十二条规定的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异议。后三项是异议前置程序,必须提出异议后才可以投诉。
三、救济措施的期间与失权
救济权利的行使期限这是尤为关键之处,有个当事人把政府采购的地方政府告到中央,还向中纪委上访该市分管领导,最后回到救济程序中时,因为走了弯路失去了法律赋予的维权机会。
1、《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向采购人提出质疑的期限是7个工作日,必须采取书面形式。采购人答复的期限是7个工作日,超过期限不答复或对答复不满意可以自答复期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部门投诉。采购监督部门处理投诉的期限是30个工作日,投诉人对投诉处理不满意或监督部门逾期未处理的,投诉人可以依法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
2、《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投诉期限是10日内。异议前置的情形是资格预审文件在截至日前2日内提出异议;招标文件投标截止日前10日提出异议;开标异议当场提出;公示异议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回复异议的期限为3日,逾期不回复或对回复不满即可以启动投诉程序。对投诉处理不服可以依法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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