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为什么不以“低于成本价”作为投标无效的依据?
作者: 发布于:2021-01-03 10:41:55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本条规定,放弃了以成本价为唯一参照的判断标准,不再强调低于成本概念。
投标人的报价“低于成本”概念来自《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招标投标法》。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经过多年实践,“低于成本”,是低于社会平均成本,还是低于企业个别成本,在评标过程中难以判断,并且“低于成本”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合同履行不一定有直接关系。
国际通行做法没有不得低于成本投标的限制性规定,关注的重点是投标人异常低价投标是否存在影响合同履行的可能。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删除了“低于成本”的有关条款。2019年底正在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中拟删除“低于成本”,将对异常低价的投标的关注点由投标的成本价,调整为中标后是否影响合同履约。同时,将“异常低价”规定为澄清、说明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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