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标与投标无效,别再混淆啦!
作者:赵志明/整理 发布于:2020-12-04 09:26:16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一名专业的政府采购从业者,用语规范是基本要求。用语不规范,同行两行泪。比如,有的供应商动不动就说“我被废标了”,这里的意思明显是“投标无效”,而不是“废标”。
废标是指在招标过程中,出现法定情形,整个招标活动予以终止或中标结果被废除的行为。投标无效是指某一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经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审查,或评标委员会符合性审查认定为不合格,而将其投标界定为投标无效。
另外,很多从业者在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非招标采购活动中也经常误用“废标”一词。非招标采购活动正确的表达应为“采购终止”“谈判终止”“询价终止”等。
废标的法定情形是指《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中则统统没有“废标”的概念。
为什么很多业内人士会混淆“废标”和“投标无效”的含义呢?
2000年1月实施的《招标投标法》中,对于投标文件无效,用是“否决投标”的表达。《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2001年7月实施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最早出现了“废标”一词,用于表达投标文件无效的意思。
2003年1月实施的《政府采购法》中,也出现了“废标”一词。但该法中“废标”为招标活动终止之意。《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之后,2003年3月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8月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4年12月实施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等很多相关法规出现了“废标”一词,但都与《政府采购法》中的“废标”含义不一致。
大约从那时起,相关从业者对“废标”的理解开始有了明显分化,有的认为“废标”为招标活动终止之意,有的认为“废标”为投标无效之意。
2012年2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实施。然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于投标文件无效依然用了“否决投标”的表达,没有使用“废标”。同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司在其编著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中特别说明,使用“否决投标”而非“废标”,主要考虑有两个原因:一是《招标投标法》使用了“否决投标”而非“废标”;二是为了避免与《政府采购法》规定“废标”概念相混淆。
之后修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等也都纷纷删去了“废标”一词,改为用“否决投标”表达投标文件无效之意。
也就是说,“废标”从此后就专指招标活动终止了。
所以,作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专业人员,切不可混淆“投标无效”和“废标”啦,以免贻笑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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