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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

作者:赵志明/整理 发布于:2020-09-22 17:25:4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
  
  这里,“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包含四层含义。
  
  第一,《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六项法定条件不得作为评分因素。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上六项是供应商必须具备的法定资格条件。不符合这些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在资格审查阶段就会被判为投标无效,不会再进入评审阶段。
  
  第二,凡是项目所处行业有国家强制要求和标准,必须在本项目中列为资格条件,并不得作为评分因素。
  
  比如工程行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电梯生产行业,供应商必须具有质量监督部门认定的特种设备安装维修许可资质。汽车维修行业,供应商必须具有交通部门颁发的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此类资质必须作为资格条件,如果作为评分因素,则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要求。
  
  第三,单独的采购项目中已经设定为资格条件的因素,不得再设定为评分因素。
  
  资格条件是“刚性”条款,不满足的供应商,其投标将直接被判为投标无效。评分因素属于“柔性”条款,不满足的供应商,只是会被扣掉相应分值,不会直接导致其投标无效。同一个项目中,某项要素既作为资格条件又作为评分因素,是自相矛盾的做法。
  
  第四,没有设定为资格条件的因素,在不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的前提下,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求设定为评分因素。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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