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性谈判有几种适用情形?90%的人有过误解
作者:赵志明/整理 发布于:2020-08-26 09:55:38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竞争性谈判是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中最常见的一种。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第二条第三款,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对于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情形,74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四种情形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4.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竞争性谈判只有这四种适用情形吗?当然不是。
对比竞争性谈判的“孪生兄弟”——竞争性磋商来看,《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条规定了竞争性磋商的五种适用情形:
1.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4.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5.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其中第5项“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对竞争性谈判也同样适用,只不过这一条没有规定在74号令第二十七条,而是规定在了74号令第三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四)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
另外,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也就是说,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时,也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等非招标方式。
所以,综上所述,竞争性谈判其实有六种适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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