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中,哪些业绩不可以作为评分项?
作者:赵志明/整理 发布于:2020-08-26 09:48:01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业绩可以作为评分项吗?这个问题,相信很多政府采购从业者都遇到过,在易采通APP上也有大量网友在讨论。本期,政府采购信息网(caigou2003.com)特意整理了相关内容。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用业绩作为评分项,最常见的有四种。
1.特定金额的业绩;
2.同类业绩(或类似业绩);
3.特地行政区域的业绩;
4.特定行业的业绩。
一、特定金额的业绩不得作为评分项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虽然特定金额的限定不是直接对企业规模的限定,但由于合同金额与营业收入直接相关,有关供应商特定金额合同业绩条件的设置,实质是对中小企业营业收入的限制,构成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另外,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在采购文件中提出的特定金额要求,往往并不能说明这个特定金额的合理性。比如,采购文件规定,提供一份100万元合同业绩加2分。如果供应商提供了一份99.9万元的合同业绩,是否应该加分呢?(限定100万元的理由是什么?)这也是设定特定金额业绩的不合理之处。
二、类似业绩可以作为评分项,但要确保竞争性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禁止将类似业绩作为评分项,而且从采购人的角度出发,对供应商从业经验有所要求也是合理的。但要注意两点。一是采购项目需要供应商具有类似业绩、奖项作为评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的,可以设置全国性的非特定行业的类似业绩或奖项作为评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二是可以从项目本身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对供应商提出类似业绩要求作为评分项。但要注意保证具有类似业绩条件的潜在供应商的数量,以确保采购项目的竞争性。
但业内专家指出,“同类业绩”仍然会从一定程度上削弱竞争性,限制拥有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厂商参与竞争,使得创新性不足,失去了新技术、新工艺的实际应用机会。因此建议用“同类产品业绩”取代“同类项目业绩”。一来,采用“同类产品业绩”,可以证明该产品已有使用业绩。二来,“同类产品业绩”还可以证明企业的施工管理能力。
三、特定行政区域的业绩、特定行业的业绩不得作为评分项
《政府采购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法,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如果以特定的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和奖项作为中标、成交条件或评分条件,将会限制或排斥特定行政区域和特定行业之外的潜在供应商。例如:将某某省的业绩或从事过某某行业的业绩作为资格条件或者评分因素。又如某项目采购要求供应商必须获得某行政区域的某种奖励或者某某行业的奖励,才能参与采购活动或者给予加分。这种做法都是地方保护或行业封锁的具体表现,应该禁止。
需要注意的是,对“特定行业的业绩”要有正确的理解。《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指出,在实践中,对于业绩要求不能一刀切地认定为“特定行业的业绩”而禁止。比如医疗机构的物业服务项目,由于医疗机构物业服务必须具有医疗污染物处理经验的特点,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供应商提供类似医疗机构服务的业绩。此类业绩要求,主要是从项目专业特点和实际需要出发,目的是保证项目实施的质量和效果。
说一千道一万,设置的业绩要求是否合理,最终还是要看是否与采购需求相符合。采购需求是采购人提出的,为什么要设置业绩作为评分项,设置什么样的业绩作为评分项,采购人比谁都清楚。只要采购人为了采购质优价廉的标的,能够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从项目的实际情况出发,如此而提出的业绩要求或者其他要求,一定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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