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审查认定错误怎么办?
作者:韩孟玉 发布于:2020-07-01 17:17:48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供应商资格审查认定错误的处理方法(结果)分类图(点击下载)
政府采购项目进入评标程序,对参加投标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是评审的第一步,只有资格审查通过的供应商,才能进入符合性审查、技术评审、商务评审。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政府采购项目进入评标程序,对参加投标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是评审的第一步,只有资格审查通过的供应商,才能进入符合性审查、技术评审、商务评审。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结合有关规定及采购实践,不同的采购方式负责供应商资格评审的主体不同,出现“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的处理方法也不同: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由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小组负责供应商资格的评审;出现“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的,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以下简称“214号文”)第三十二条规定,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重新评审。公开招标方式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负责供应商资格的评审,出现“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的,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六十四条规定,不允许组织重新评审。
由于“采购方式不同、资格审查有误”时,法定处理方式有别。因此,在采购实践中问题也比较多,不少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还经常在“易采通APP”咨询资格审查错误怎么办的相关问题。为此,笔者结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对各种采购方式出现“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的处理方法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归类,并制作了表格,供业界同仁参考。
非招标采购方式资格审查认定错误怎么处理
政府采购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评审报告签署、中标候选人产生后,发现“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的处理方法
一、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发现、供应商质疑发现原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在对供应商资格评审中,出现对中标候选人“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的处理方法: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发现、供应商质疑发现原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在对供应商资格评审中,出现对中标候选人“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包括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政策功能价格计算错误”)情形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74号令第二十一条、214号文第三十二条规定,可以组织原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重新评审。
经重新评审确定原评审报告中存在错误的应当纠正错误。改变原中标、成交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二、供应商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质疑(中标候选人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答复不满意,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的处理方法: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第三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在资格审查环节不予通过或作废标处理的供应商发现原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对其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的处理:
(一)供应商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的处理:根据94号令第十六条规定,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对其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成交结果改变的以及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二)供应商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的处理:根据94号令第三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公开招标采购方式资格审查认定错误怎么处理
政府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供应商发现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资格审查环节“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的处理方法
政府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其资格审查与其他采购方式相比,具有以下四个明显不同之处:
一是根据87号令第四十四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二是除87号令第六十四条“(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规定、供应商提出质疑、投诉情形外,即使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也不允许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资格进行重新评审。
三是公开招标采购方式评标委员会不负责投标供应商资格审查,87号令第六十四条关于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的几种情形,也就不包括评标委员会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这一项。
四是财政部门受理供应商投诉发现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资格审查的,除按照87号令第七十九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理外,还应根据87号令第七十八条规定,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处罚。
因此,政府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出现“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与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处理方法是有很大区别和不同的,一定要熟练掌握:
一、评标报告签署、中标候选人产生后,(未中标)供应商发现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出现中标候选人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的处理:
(一)供应商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的处理: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成立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根据94号令第十六条规定,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二)供应商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质疑(中标候选人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答复不满意,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的处理方法:
1、财政部门受理供应商投诉的处理方法。财政部门通过受理供应商投诉,发现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对中标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的,根据87号令第七十九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2、财政部门通过受理供应商投诉,发现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进行资格审查的,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处罚。根据87号令第七十八条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资格审查环节不予通过或作废标处理的供应商,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的处理:
(一)在资格审查环节不予通过或作废标处理的供应商,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的处理。根据94号令第十六条规定,认为供应商质疑成立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成交结果改变的以及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二)供应商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质疑答复不满意,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的处理方法:
1、94号令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2、财政部门通过处理供应商投诉,发现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进行资格审查的,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处罚。根据87号令第七十八条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在资格审查环节“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由财政部门依法审查评审活动,对发现的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按照87号令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除四种情形外,即使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也不允许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P149页)、《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提请本级财政部门依法对评审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包括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以及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财政部门通过监督检查发现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资格审查环节“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的处理:
(一)通过审查发现属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中标候选人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的情形,虽然不是供应商投诉,应比照供应商投诉进行处理,财政部门比照87号令第七十九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二)通过审查发现属于在资格审查环节不予通过或作废标处理的情形的,虽然不是供应商投诉,应比照供应商投诉进行处理,财政部门比照94号令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按照87号令第七十八条规定,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处罚。根据87号令第七十八条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七十一条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二十一条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第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不成立,或者成立但未对中标、成交结果构成影响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认为供应商质疑成立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二)对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的质疑,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
第四十四条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六十四条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第七十九条有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理。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
第三十二条除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磋商小组未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
第三条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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